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金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丁○○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晟興業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行清算,惟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丁○○、丙○○等3人為清算人即金晟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金晟興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26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9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適用利率為年息8.84%,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金晟興業公司自90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80,9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乙○○對原告則陳稱:因公司已遭廢止,無法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利率異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雖陳稱因金晟興業公司已遭廢止,故無法清償借款,並希望原告介紹客戶予伊並輔導金晟興業公司繼續經營,以利清償借款,惟對原告之主張借款及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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