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即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16時55分、96年10月5日1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明德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該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員警舉發違規係依據照相桿照相紀錄,然該舉發地點之照相桿前係豎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常速行駛」之警告牌,並非警告闖紅燈,且該車道之地面繪有左轉箭頭,應為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而其左轉時路口係圓形紅燈標誌,有舉發照片4紙在卷可參,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辯以該處並無警示牌警告駕駛人不得闖紅燈等語,惟法律並未規定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時必須豎立「闖紅燈違規照相」之警示牌,又受處分人所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第2項第5點: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等語,僅係表示依該會議結論第2項第1點至第4點認定闖紅燈之標準,設置符合上開結論之照相設施,與是否設立「闖紅燈違規照相」之警告牌無關,是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受處分人另辯稱該車道路面繪製左轉箭頭,顯係左轉專用道等語,惟受處分人駕車左轉時,文林北路上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有前開照片可佐,則依照前開法規規定,該燈號表示禁止通行,是受處分人於圓形紅燈亮時左轉之行為,即屬違反該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並無例外可以左轉之情形。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本屬有據。惟據上揭規定,異議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