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明定。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述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現為高雄監獄在監受刑人,而其戶籍自民國90年7月16日,亦遷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此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4件原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駕照駕者、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其行為地分別在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此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本件之違規行為地在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等地無誤,則本件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其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台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依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地│││││案號││├──┼────┼─────┼─────┼──────┤│一│97年度交│北市裁催字│S00000000│94年1月29日│││聲字第│第裁││11時20分│││3124號│22-S010191││臺南市○○路││││23號││、五妃街口│├──┼────┼─────┼─────┼──────┤│二│97年度交│北市裁催字│S00000000│94年4月23日1│││聲字第│第裁││時40分│││3125號│22-S015017││臺南市○○路││││83號│││├──┼────┼─────┼─────┼──────┤│三│97年度交│北市裁催字│B00000000│95年11月21日│││聲字第│第裁││14時30分│││3126號│22-B022526││高雄市○○路││││71號││、覺民路口│├──┼────┼─────┼─────┼──────┤│四│97年度交│北市裁催字│M00000000│94年4月30日│││聲字第│第裁││14時15分│││3127號│22-M010746││臺南縣仁德鄉││││73號││臺一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