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亦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板南路路口時,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 陳雅慧 當場攔停取締,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8月20日)前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而為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略以:板南路往中正路機慢車行車標誌污損變形,在夜間視線不清又非線性垂直路口狀況下,簡直就是陷行車騎士於不義的誤導陷阱,且該處號誌牌縱使在白天仍無法辨識,據此處罰並不合理。
四、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及臺北縣板南路由南向北接近中山路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卷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7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行向示意圖在卷可證。核諸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業已設置於上開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且由受處分人行駛之板南路往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遮蔽視線之情形,而縱然該圓形遵行標誌內有些許髒污、該圓形標誌下方之附牌文字說明處字體有部分污損掉漆之情事,衡諸一般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因污損而達無法辨識該交通標誌以致一般用路人均無法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之情形,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看到該標誌,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述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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