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57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誤闖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但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交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不知還要補繳泰山收費站四十元之過路費,亦未收到遠東電通寄來之補繳單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三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時,不依規定而由北上第九車道即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下逕稱ETC車道)通過,因之構成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局依據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交通○○○區○道○○○路局業字第○九六六○○四四八一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嗣經修正,然於本案無影響),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查受處分人自承「誤闖」ETC車道,核與本案採證照片一幀相符(本院卷第六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而以前揭情詞辯稱。經查:民眾如於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而有錯行收費車道之情事,除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處罰外,若更有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行為,則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查本案受處分人因錯行ETC車道,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外,復因受處分人並無申裝e通機(OBU),致通過收費站時,未能受電子收費儀器之感應而扣繳通行費,是構成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雖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催繳通知,不知須補繳云云,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而受舉發之採證照片旁,業已註記:「提醒您,如尚未補繳ETC通行費,請儘速補繳,以免另罰三千元」。受處分人疏未注意,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方面,亦屬有過失。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使受處分人果真未收受交通○○○區○道○○○路局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所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罰。受處分人所辯,容有誤會,不能採憑。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