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9號重型機車,行經艋舺大道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並填製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是在未被告知違規之情形下,即裁決伊逾期未繳罰款,實有違行政及司法程序,況遭舉發違規時間,伊當時人仍在上班,不可能又騎乘機車在臺北市○○○道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次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
素,如果欠缺則可能為私法行為,亦可能為他種行政行為;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若非無效而僅屬得撤銷者,在未經撤銷前對其效力不生影響(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70頁)。再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另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於依法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時起,始對外發生效力。
㈡查本件關於異議人遭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Y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屬行政處分,且經警員於97年3月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地點為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8弄16號處所,嗣因已逾查詢期限,而無從查詢簽收送達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2583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已否認曾收受上開舉發單,是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再觀諸異議人於96年
7月19日戶籍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處所,明顯與前揭送達舉發通知單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8弄16號,並不相同,本院實難認上開舉發單之送達為不合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能因於97年3月6日送達(不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⑶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1月17日18時28分,迄至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97年8月14日裁決時,仍未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顯然未於3個月內合法舉發本件違規事件,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自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舉發期間,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應屬違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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