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浚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6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系爭契約第23條:「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上訴人)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應屬有效,蓋司法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制,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始可認該約款無效,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甚明,而綜觀系爭契約23條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上訴人臨訟時亦自認上訴人之業務員已於簽約時告知契約期間為36個月,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契約期間云云,委無足採,原審未予明察,即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暨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8日失竊後,上訴人僅有照相,其餘置之不理等情,並非事實,實則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上午4時6分受理被上訴人異常通報後,即於當日上午4時7分派勤,並於4時10分抵達現場,僅發現被上訴人434號廠房左側鐵皮遭破壞,並無財物損失,且經會同警方清點無誤,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並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自屬無據,原審未予詳稽,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審認系爭契約第23條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有所指摘,並就業經原審調查認定之系爭契約期間及被上訴人遭竊之經過多所爭執,究其實質,猶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