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
泰山路口之卡拉OK店,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警獲報後至上址查訪,當場發現楊順慶醉倒於地,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旗山社福館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察,當場在男廁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楊順慶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02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卷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下稱偵512卷〉卷第13頁、本院審訴字第1917號卷第68至69頁、審訴字1932號卷第77頁、第84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4至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31)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231)1紙(見警二卷第5至7、9、12、18至21頁、偵512卷第1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審訴字第1932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數量││├──┼──────┼───────────────────────────────┤│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