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劉衍芬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即107年度司票字
第7427號裁定),然系爭本票迄今已逾20年,已罹消滅時效
,且被告及從未對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先前曾表示,債權不
存在就不存在,而原告事後基於道義責任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且作成和解書1份,且被告已交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原告亦已撕毀,是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稱: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認諾,本件債權確實已不存在
,雙方私下亦已和解,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亦為被告所簽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和解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7427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
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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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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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902│劉衍芬│295,000元│88年1月24日│9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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