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邱雲福
相 對 人 葉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原為第
三人 邱欽著 、 邱羅鳳妹 ,渠等過世後相對人依法為地上權人
之合法繼承人。現因聲請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依法須發
函通知相對人是否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相對人已於民國
44年3月4日出境,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14日代報遷出
,致聲請人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3樓之3,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