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葉淑珠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加計貸款,共同購買中古遊覽車,原
告遂於107年7月9日將800,000元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
購買遊覽車,被告則因無任何現金出資,遂向訴外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800,000元。嗣兩造欲
以被告名義靠行於訴外人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中全公司),及向訴外人豐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
宇公司,公司變更前為和穎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號遊覽車1台(下稱系爭遊覽車),約定價金為2,105,
000元,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8日現金支付定金100,000
元,於同年7月17日現金支付頭期款205,000元,於同年8
月10日以前揭貸款支付尾款1,800,000元完訖,並簽立車輛
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大中全公司因故
不願接受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靠行,故被告將系爭車輛靠行豐
宇公司。其後兩造因系爭車輛歸屬與合作關係產生糾紛,再
於107年10月10日達成協議,依兩造簽立之雙方合作購買遊
覽車轉讓售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原購入價即2,10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實質權利,
並由原告指定訴外人 張林興 直接承擔被告向合迪公司貸款1,
800,000元之債務,且後續已辦理轉貸款手續完畢,是系爭
車輛之價金均由原告給付完畢,被告未出任何價金,原應依
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返還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800,000元,惟
800,000元中,須再扣除用以支付系爭遊覽車之定金100,00
0元、頭期款205,000元及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內裝、
外車體整理維修、保險等費用計169,024元,則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325,976元(計算式:800,000元-100,000元-205,000
元-169,024元=325,976元),為此,爰依系爭轉讓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800,000
元係原告投資系爭車輛之入股資金,並非購買系爭遊覽車之
價金。兩造原約定車輛由被告購置(貸款部分由被告負擔)
並靠行豐宇公司,原告則須投入1,600,000元即股份20%,
惟原告表示其先行出資800,000元,不足股金則以營運分成
中扣抵,兩造並簽立投資入股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入股契
約)。又原告早於107年7月5日即詳讀系爭入股契約,復
於同月9日匯款完成入股,顯見原告已知悉並同意上揭合作
模式,然原告卻未遵守系爭入股契約第8條有關股份分配之
約定,亦違反系爭入股契約第15條之股東不得任意退股、轉
讓、挪移公有款項約定,竟想占有系爭車輛一半之股份,並
向被告表示願以先前支付之8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且於
107年10月10日備妥系爭轉讓書催促被告用印,被告完成簽
署系爭轉讓書後即查覺系爭轉讓書內容多有不實之處,遂要
求原告重新擬定,復於隔日重新撰擬一份股份轉讓同意書予
原告,惟原告卻以1,800,000元貸款是被告開的分期支票而
不算現金之錯誤認知拒簽。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購車
貸款轉為張林興名下,並以系爭轉讓書掩飾系爭入股契約之
真實性,被告始終不願將系爭車輛轉賣予原告,或被承擔前
揭車貸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價金為2,105,000元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定金為100,000元、頭期款為205,000元、
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內裝、外車體整理維修、保險等費用計16
9,024元,被告向合迪公司貸款1,800,000元,而原告於10
7年7月9日將8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兩造於107年
10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書,前揭1,800,000元之貸款已由張
林興債務承擔;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變更為KAA-6967號等
情,有匯款單、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書、購車明細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汽車車籍及車主
歷史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2頁
、第66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原購入價即2,10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
實質權利,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之800,000元為價金之一部
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
為: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之800,000元性質
是否為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金?若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
額為若干?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
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41號
、85年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轉讓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
合資購買2輛二手遊覽車,甲方(即被告)出資800,000
元,乙方(即原告)出資800,000元為頭期款,乙方已在
107年7月9日轉入甲方之帳戶中800,000元,甲乙雙方
以各自出資800,000元中,各自支付400,000元合購泰樂
遊覽公司之系爭車輛1輛,經甲、乙雙方協調,乙方願以
原合購2輛二手遊覽車之資金800,000元,向甲方完全購
買系爭車輛,以乙方出資800,000元,扣除頭期款、車子
內裝、外車體整理維修、保險等等…之費用後,如所剩餘
額將退還給乙方。…」等語,有系爭轉讓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細繹前揭契約之文義,並探求兩造締
約時之真意,可知縱系爭轉讓書所載乃係兩造合資購入2
輛遊覽車,而實際上即便僅購入系爭車輛,兩造亦已約明
原告願以資金80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而被告應將前揭
款項扣除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內裝、外車體維修、保險等
費用之餘額返還原告,洵足以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之800,
000元性質為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金。至被告辯稱兩造約
定之合作模式為投資入股,原告出資800,000元為入股金
之一部分等語,固提出投資入股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
為證,惟觀諸系爭入股契約書、股份讓與同意書雖記載購
入系爭車輛投資、入股及轉讓等方式,卻均無兩造之簽名
或用印,實難認兩造合意已成立此契約,被告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
造協議投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各別持股20%、80%等語,顯
乏所據,應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轉讓書後即後
悔,已當面告知原告系爭轉讓書作廢,並另與原告訂立新
約即股份轉讓同意書,再系爭轉讓書原告僅有簽名,未有
蓋章,應不生效力等語。然查,兩造均未在被告提出之系
爭入股契約簽名,是此份契約自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兩造以新約定取代系爭轉讓書之情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無從憑採。再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僅在系
爭轉讓書簽名,縱未蓋章,亦不影響此份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未有蓋
章,應不生效力等語,容有誤會,洵不可採。從而,本件
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轉讓書,自應依約負履行責任,而探求
契約文義暨當事人締約真意,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之800,
000元,性質自應為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金,則被告辯稱
此筆款項為入股金等語,顯無理由,無從採信。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
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承擔催收借款
之借款中人就借款之返還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
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
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台上
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辯稱其不願轉售系爭車輛,亦不願由他人承擔其1,
800,000元之車貸債務等語。查,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立系
爭轉讓書,顯見兩造締約之意思表思業已合致,蓋契約應
予履行(PACTASUNTSERVANDA)乃財產法制之基石,倘
一方當事人僅因事後反悔、任意毀約,即可不受契約拘束
,私法自治乃至於財產秩序亦將瓦解。準此,系爭契約即
應履行,自不容被告嗣後反悔不依約履行,是被告辯稱其
簽約後後悔不願轉售系爭車輛,亦不願返還剩餘價金等語
,自不可取。又被告向合迪公司貸款1,800,000元用以支
付系爭車輛價金,並由原告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另系爭轉讓書亦約明系爭車輛讓售予原告後,系爭車輛之
貸款亦由原告承擔等情,有系爭轉讓書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而前揭貸款實際上係由原告指定第三人
即張林興清償,後續之貸款均由被告匯至張林興之車貸扣
款帳戶,此亦有108年1月21日、2月11日、3月11日、
4月9日、5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已依約出
資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承擔系爭車輛之車貸,被告即
應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將原告出資之800,000元,扣除定
金、頭期款及車內裝、外車體整理維修、保險等費用之餘
額退還原告,復兩造就前揭應扣除之費用,其中定金為10
0,000元、頭期款為205,000元、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內裝
、外車體整理維修、保險等費用計169,024元一節均不爭
執,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25,976元(計算式:80
0,000元-定金100,000元-頭期款205,000元-169,02
4元=325,9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應於108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9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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