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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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欲接被告返家,被告皆不願回來,又經委請律師事務所專函通知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亦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吵架係因為原告看武俠小說引起,之後被告就開始不煮飯,漸漸打包東西,準備要搬走的樣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發生爭執,是因為當天被告故意在原告及原告母親面前大力摔執報紙,又用力關門,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態度很兇,原告才推被告手臂二、三下,但並沒有毆打被告。又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在外一切消費支出,均由原告支出,因為被告會亂花錢,且兩造在家飯食機會不多,所以才每月給只給被告三、四千元買菜的錢。被告所提答辯,或為微不足道之事,或為杜撰不實之事,無一合於不堪同居之理由。
四、證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原本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詳如附件所示。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敦促其回家,又委請律師事務所專函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原本及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從不與被告分享心事及語言溝通,致感情疏離,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購買手機,惟恐被告知其手機號碼,被告心存疑慮,數次測打其手機,皆由一不名女子接聽,且原告經常外出不告知去處,恐有出軌之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因原告閱讀武俠小說,兩造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對被告口出穢言,並揚言離婚;同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又藉口廚房流理台防油紙遭撕毀,痛斥被告,怒言與其痛苦生活,不如早日分手,逼迫被告搬離;同年六月三十日,兩造再生爭吵,原告竟以拳頭打被告手臂,並推拉被告,被告遭此暴力,始於翌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且原告每月僅給被告三、四千元生活費用,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無論精神或物質方面均未獲滿足,且深覺基本人權與尊嚴甚至生命安全遭受侵害,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相處,應互相尊重、包容,為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彼此均應有適度之忍讓;一方茍非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違反人性基本尊嚴之對待,殊不容一方任意執彼此日常相處因細故所生蹊勃,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再者,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夫妻同居之訴,於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夫妻之一方於訴訟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無論他方是否自認或不加以爭執,均應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抗辯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有被告所稱出軌、揚言離婚、逼迫被告搬離、以拳頭毆打被告等情事。又衡諸被告所陳以上各情事,多屬夫妻相處之細故爭執,實難謂已危及被告基本尊嚴或生命安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雖是認有推被告手臂之行為,惟辯稱係因為當天被告故意在原告及原告母親面前大力摔執報紙,又用力地關門,原告為此找被告理論,被告態度很兇所致等語,被告亦是認有此行徑,雖辯稱那是伊發洩情緒的方法云云,然此舉不無挑釁意味,難謂有當,原告為此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雖亦有不當,然衡諸其情節,既未致被告成傷,情節尚非屬嚴重,兩造實應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協力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繼續。詎被告因此旋於翌日離家,且迄今一年六個月餘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難謂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