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敬
陳孝安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敬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孝安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陳重敬、陳孝安於102年間先後受僱於邱○○(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另一員工謝○○(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看顧邱○○經營之「○○茶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並共同居住在該茶行內。
緣邱○○於102年8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廠19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管及槍身槍號為BLU136號,滑套槍號為AGZ71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及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茶行內。邱○○於102年8月20日7時50分許,在上開茶行
2樓客廳沙發上,以右手持上開已裝填非制式子彈1顆之制式手槍,朝自己頭部右側射擊,該子彈貫穿其右太陽穴而大量出血。嗣陳重敬下樓發現邱○○頭顱及臉頰流血,且右肩留有上開手槍,因而得知邱○○應係舉槍自盡,旋至4樓房間叫醒謝○○、陳孝安,渠等隨同陳重敬下樓至客廳後,亦得知上情,即由謝○○撥打119,並陳孝安交代謝○○收起該手槍,且在客廳沙發扶手內發現藏放30顆(起訴書誤載為31顆)子彈之包包。待救護車到達時,謝○○於同日8時3分許,將該裝有槍枝之紙袋放在1樓茶几上。詎陳重敬、陳孝安明知上開紙袋及包包內之槍枝、子彈,均係邱○○所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因恐遭警查獲,竟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陳孝安指示陳重敬於同日8時5分許,將上開紙袋從1樓茶几持往邱○○使用並停放在茶行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續由陳孝安於同日8時7分許,自茶行2樓取下上開包包,亦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將車輛上鎖,以此方式隱匿關係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嗣經救護人員發現邱○○受有槍傷,乃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再報知轄區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3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105年度易字第50
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重敬雖坦承受僱在邱○○經營之○○茶行工作,於102年8月20日7時50分許,見邱○○倒坐在該茶行2樓客廳沙發上,且頭顱及臉頰流血,並右肩留有上開槍枝,乃上樓叫醒謝○○及被告陳孝安,並於同日8時5分許,將謝○○放在1樓茶几之紙袋(內有上開槍枝)持往屋外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及被告陳孝安雖坦承受僱在邱○○經營之○○茶行工作,於同日8時許,經被告陳重敬告知邱○○出事後,見邱○○倒坐在該茶行2樓客廳沙發上,且頭顱及臉頰流血,並右肩留有上開槍枝,曾交代被告陳重敬將上開放在1樓茶几上之紙袋(內有上開槍枝)持往上開自小客車內,復於同日8時7分許,將其自2樓沙發扶手內取出裝有上開子彈之包包,持往上開自小客車內。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證據之犯行,被告陳重敬辯稱:陳孝安叫我把紙袋放到車上時,不知紙袋內有槍,且製作筆錄時也多次向警察表示取出槍枝後,才知道紙袋內有槍,如有意隱匿證據,根本不會回到現場云云;另被告陳孝安辯稱:槍是謝○○整理放到紙袋內,我根本沒有摸到槍,也沒有拿布蓋住槍,既然謝○○沒被起訴,也不應起訴我,且因槍已放到車上了,故把子彈一起放在車上,準備等警察過來時再交給警察,待警察過來時也將槍彈交出,並無隱匿證據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經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7至8、12至14、16、19至20頁】、偵查(102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及審理中(易字卷第
38、43至44、51、56至57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邱○○員工謝○○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查中(偵卷第28頁);及證人即邱○○女友王○○於警詢中(26至2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茶行監視器系統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
3日刑鑑字第1020088769號鑑定書、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茶行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警卷第30至52、81頁,偵卷第34至72、85至90頁)可參,而堪認定:
⒈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於102年間先後受僱於邱○○,而與另
一員工謝○○負責看顧邱○○經營之「○○茶行」,並共同居住在該茶行內。
⒉邱○○於102年8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
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廠19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管及槍身槍號為BLU136號,滑套槍號為AGZ71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及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茶行內。
⒊邱○○於102年8月20日7時50分許,在上開茶行2樓客廳
沙發上,以右手持上開已裝填非制式子彈1顆之制式手槍,朝自己頭部右側射擊,該子彈貫穿其右太陽穴而大量出血。嗣陳重敬下樓發現邱○○頭顱及臉頰流血,且右肩留有上開槍枝,因而得知邱○○應係舉槍自盡,旋至4樓房間叫醒謝○○、陳孝安,渠等隨同陳重敬下樓至客廳後,亦得知上情,即由謝○○撥打119,並陳孝安交代謝○○收起該手槍,及在客廳沙發扶手內發現藏放上開30顆子彈之包包。
⒋待救護車到達時,謝○○於同日8時3分許,將該裝有槍枝
之紙袋放在1樓茶几上。旋由陳孝安指示陳重敬於同日8時
5分許,將上開紙袋持往邱○○使用並停放在茶行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續由陳孝安於同日8時7分許,自茶行2樓取下上開裝有子彈之包包,亦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將車輛上鎖。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30顆。
㈡被告陳重敬明知上開紙袋內裝有槍枝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重敬於警詢中供稱:我吃完早餐下樓,發現邱○○坐
在沙發上,頭顱及臉頰都是血,右肩上有1把手槍,趕緊跑上樓叫謝○○與陳孝安下樓,然後謝○○把手槍收起來,邱○○送醫後,陳孝安拿6596-GL號自小客車鑰匙給我,叫我把 香奈兒 紙袋拿到車上放,並告知香奈兒紙袋內有手槍(警卷第16至1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吃完早餐下樓整理客廳時,看見邱○○的頭歪一邊,整個頭都是血,故立刻衝上樓叫謝○○、陳孝安下來,並發現邱○○的右胸口有1把槍,身體還在抖動,之後在1樓打電話,不知是誰把手槍放在1個香奈兒的袋子內,並放在桌上,陳孝安叫我把那個袋子放在車上(偵卷第26頁反面)等語,業已坦承被告陳孝安交代其將裝有槍枝之香奈兒紙袋放在車上,而知悉紙袋內裝有槍枝甚明。
⒉且經本院於前案(103年度訴字第40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當庭勘驗被告陳重敬前揭警詢光碟結果顯示:⑴被告陳重敬回答問題速度正常,均能瞭解問題後回答,且精神狀況良好,尚無顯示緊張或不安之情緒。⑵警員詢問態度平穩、口氣平和,並分別問題逐一詢問被告陳重敬,未發現有遭強暴、脅迫之情。⑶警員整理被告陳重敬之真意後繕打筆錄,雖未能依被告陳重敬之陳述逐字記載,然僅係用字遣詞上之差異,筆錄內容與被告陳重敬陳述之意旨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2宗第86頁)可參,足見前揭警詢筆錄係被告陳重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具有任意性及特別可信性無誤。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謝○○原本在樓
上睡覺,是陳重敬衝上來說邱○○受槍傷,下樓後看見邱○○半躺在沙發上,頭顱及臉頰都是血,且右肩上有1把槍,便叫謝○○把槍枝藏放在香奈兒紙袋內,再拿到1樓茶几上,然後拿6596-GL號自小客車鑰匙給陳重敬,叫他連同香奈兒紙袋拿到車上藏放,並告訴他香奈兒紙袋內有槍枝(警卷第8、12頁)等語,核與被告陳重敬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陳重敬明知前揭紙袋內裝有槍枝,而將該紙袋放至前揭自小客車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重敬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有
證人陳孝安之證述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重敬明知上開紙袋內裝有槍枝而依被告陳孝安指示放入前揭自小客車腳踏墊上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陳重敬辯稱:陳孝安叫我把紙袋放到車上時,不知紙袋內有槍,且製作筆錄時多次向警員表明不知紙袋內有槍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均有隱匿證據之犯意,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重敬發現邱○○舉槍自盡後,趕緊叫醒被告陳孝安等
人,並撥打電話予綽號「 阿奇 」之男子,另謝○○則撥打11
9求救,現場無人撥打110報案,且於救護車抵達前,被告陳孝安指示謝○○將邱○○右肩上之槍枝收進紙袋內,並清理現場血跡,待救護車抵達後,謝○○將裝有槍枝之紙袋放到1樓茶几上,當場無人向救護人員提及邱○○受到槍傷,復於救護人員救護時,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先後將裝有槍枝、子彈之紙袋、包包放入屋外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至9、12至
13、16至17、19至20頁),核與證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3、6頁,偵卷第28頁);及證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8頁),並有前揭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附卷(偵卷第85至90頁)可參,而堪認定。依此,被告陳重敬、陳孝安上開所為,顯係刻意隱瞞邱○○受到槍傷之事實,而為達到此一目的,除清理現場外,並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屋外車內,且刻意不予報警處理甚明。
⒉被告陳重敬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邱○○右肩上有1把槍,
趕緊打電話給1位綽號「阿奇」的大哥,告訴他關於邱○○的情況,他問我是刀還是槍,並叫我們趕快送醫院。我知道槍枝是管制品,當時謝○○有打119叫救護車,但沒打110報案,因害怕警方到場會發現槍枝,且陳孝安也表示擔心被警察查獲,故叫我把槍枝放到車內。另陳孝安告訴我要清理現場,要將現場的血跡清理乾淨,故有幫忙擦拭桌面,之後才下樓等待救護車(警卷第16、19至20頁)等語,益徵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為了不讓警方查獲槍枝、子彈,乃共同謀議將槍枝、子彈藏匿於前揭車輛無誤。故被告2人隱匿邱○○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重敬於審理中陳稱:邱○○送醫後,我與陳孝安、謝
○○在○○茶行附近的檳榔攤等計程車時,有1位大哥打電話說警察在茶行外面,叫我先回去茶行,回到茶行後,警察說邱○○是槍傷,詢問我槍在哪裡,我說不知道,要問謝○○及陳孝安,故打電話給謝○○或陳孝安,請他們回來茶行,他們回來後,警察問陳孝安槍在哪裡,陳孝安說是叫我拿去車上,然後警察叫謝○○開車門取槍(易字卷第38頁)等語,可見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於邱○○送醫後,旋將○○茶行上鎖,並刻意選擇在○○茶行附近而非○○茶行外等候計程車離去,而有逃避警方追查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陳重敬將紙袋放入車內時明知其內有槍枝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於返回○○茶行時,竟向警員表示不知槍枝下落,益徵其有隱匿槍枝之意。另被告陳孝安返回○○茶行時,明知警方得悉邱○○身受槍傷,而前來查槍,仍未主動向警方表示槍枝下落,直到警員詢問才吐露槍枝放在車上,且未曾告知一併將子彈放在車上,益見其亦有隱匿槍枝及子彈之意。故被告陳重敬、陳孝安辯稱:絕無隱匿槍枝及子彈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所指之「隱匿」,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以發現而言。本件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將關係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於警員到場偵查前將上開證據藏匿於屋外之自小客車內,係屬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是核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2人於相同之時、地,擅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槍枝、子彈等證據隱匿,僅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機關對同一案件之偵辦,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重敬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知
悉他人發生刑事案件所遺留之槍枝、子彈等重要事證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理應有認識,竟擅將遺留現場之槍枝、子彈等證據隱匿他處,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均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以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孝安指示被告陳重敬隱匿槍枝及自行隱匿子彈,其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陳重敬受指示隱匿槍枝,其情節較輕。再衡酌被告陳重敬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已離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及被告陳孝安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及獨居(易字卷第
14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