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6、125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 張榮典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偽證之內容亦與毒品有關,綜合判斷後認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張榮典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110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判決、張榮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榮典並未於109年11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仍於張榮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高健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原明知張榮典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並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本署第八偵查庭,就張榮典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就張榮典是否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問:你去年11月24日打電話給張榮典何事?)要向他拿東西,向他拿安非他命」、「(問:你有無拿錢給他?)有,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致張榮典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6、1257號(以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高健 原於110年8月10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11月24日沒有找張榮典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經法院認高健原之證詞前後矛盾,而判決張榮典涉嫌販賣高健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內110年1月7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卷內110年8月10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