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文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淇於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許,在停於新竹縣竹北市某河邊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222巷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3.2公克,淨重2.75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L262)、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9-L2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3年,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出獄一年有餘,工作漸步入軌道,希望能夠得到和緩處遇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文淇(下稱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17時
許,在停於新竹縣竹北市某河邊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檢109年毒偵字第5840號卷《下稱毒偵5840卷》第19、12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L262)、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9-L2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見毒偵5840卷第63、55、57、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5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8年7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8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1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98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8年10月23日,均相距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㈢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以其有穩定工作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