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3號抗告人 宋兆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冠儀 等間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王冠儀、 劉佳民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5,532元本息(案列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原裁定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新
北地院於翌日即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伊亦配合前往該院接受鑑定檢查,並於110年3月15日聲請閱卷,可見伊已有續行訴訟之行為,自不得視為撤回起訴等語。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合意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73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33號、9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王冠儀、劉佳民被訴傷害案件,於新北地
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王冠儀、劉佳民連帶給付2,65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列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嗣兩造於新北地院109年11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卷第191至197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依上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期間為4個月,則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應於110年3月25日屆滿。㈡惟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經新北地院法官詢問時主張:(
抗告人是否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理由為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伊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因伊在林口長庚醫院診療,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聲請向該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一節無意見,新北地院法官乃詢問兩造「本件是否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待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勞動能力鑑定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續行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後,新北地院法官即諭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另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詳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旨(見同上卷第194、196頁),嗣新北地院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就抗告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予以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2月23日函覆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1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抗告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抗告人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檢查顯示左神經輕度病變,綜合各項評估,抗告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等語,新北地院法官乃於110年3月2日在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上批示通知兩造到院閱卷,相對人、抗告人乃分別於110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具狀略以: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卷等情,亦有新北地院109年11月26日新北院賢民慈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6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110年3月2日新北院賢民慈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函、聲請閱卷狀等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05、215至227頁)。
㈢依上所述,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可能發生撤回其訴之效果,對
於原告之利益,至關重要,而本件兩造並非主動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實係被動依新北地院法官詢問「本件是否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待原告勞動能力鑑定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續行訴訟程序?」後,始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1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合意停止期間內,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惟新北地院既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翌日為證據調查,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就抗告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予以鑑定,而兩造對新北地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無異議,抗告人並依新北地院諭知繳納鑑定費用及多次赴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檢查,嗣復依新北地院通知閱卷,而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內具狀請求新北地院指定期日准予閱卷。據此,當可推知抗告人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內已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而應視為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其未為續行訴訟之行為,亦不得視為撤回起訴,否則,殊有違憲法合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意旨。是抗告人主張伊已有續行訴訟之行為,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一節,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
訴訟程序,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