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莊端
莊月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汪亞龍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被告 莊月嬌 (下逕稱其名)自離婚後,即與其子 鄧志強 (下逕稱其名)從無往來,且莊月嬌生前有立遺囑拋棄其對被繼承人 莊温鉛 之應繼分,故鄧志強應無莊月嬌之承受訴訟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 莊志華 、 莊志仁 、 莊志偉 、 莊淵全 、 黃莊月珍 、 莊月美 、莊月嬌、 汪亞玲 等人及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温鉛之遺產,並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而莊月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鄧志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55-357頁),且鄧志強並未拋棄繼承(見原法院卷㈡第354頁之原法院分案人員 李雅娟 記載,本院卷第15、17頁之電話紀錄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則揆諸前揭規定,莊月嬌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鄧志強續行訴訟。抗告人雖主張莊月嬌與鄧志強久無聯繫,且莊月嬌已以遺囑拋棄對莊温鉛之繼承權云云。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聯繫與否非屬民法第1147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不得遽認鄧志強非莊月嬌之繼承人;又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莊温鉛於99年2月2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㈠第31頁),尚且不論莊月嬌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要件,然該遺囑於110年10月28日作成,莊月嬌更未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顯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要件不符,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原裁定命由鄧志強為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