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金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班嬌 被告 林彩紫 被告 林金昌 被告 林長昇 被告 林金童 被告 林朝清 被告 林金道 被告 林眞興 被告 林瑞東 被告 林登輝 被告 林武雄 被告 林水屏 被告 林添丁 被告 林水景 被告 林原璋 被告 林榮治 被告 林德根 被告 林德惠 被告 林秋煌 被告 林淑芬林慶龍 之繼承人被告 林佩儒 即林慶龍之繼承人被告 林佩佳 即林慶龍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林淑芬即林慶龍之繼承人被告 林佩怡 即林慶龍之繼承人被告 林昶旗 被告 林瑞定 被告 呂林 田慎 被告 呂玉秀 被告 李林美麗 被告 林伶鎂 被告 蔡林美環 被告 林美津 被告 林春糸 被告 林振逸 被告 林育男 被告 呂保明 被告 呂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4頁倒數第11行及第12行所載之「呂保明、呂龍杰,每筆各8分之1」,應更正為「呂保明、呂龍杰,每筆公同共有8分1」;第4頁倒數第2行所載之「203地號 林根德 」,應更正為「203地號林德根」;另第11頁附表一所載之「林凱婷」,應予刪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更正判決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法院,係指原判決的法院而言。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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