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鄭萬吉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第33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鄭萬吉(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然依事故現場影像紀錄,公車停靠區前方有白色自小客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後方也有他輛計程車違規停放,才會導致 鄭宇辰 駕駛之公車無法進入公車停靠區停靠,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後本想倒車,但因上開公車已快速經過被告之計程車進站,被告只好緊急煞停,待乘客上下車後,被告才開車門下車,而事實上公車也不必然都會停在公車停靠區讓乘客上下車,故上開公車是否停在公車停靠站,或是否無法停入公車停靠站,並不會影響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多台機車經過現場, 劉成銘 駕駛貨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應能有所預見,卻還是加速前進,原審就此卻未予審酌是劉成銘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停靠在公車停靠區固有違規,但並沒有刑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珈瑋 、證人即本案公車駕駛鄭宇辰與證人即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⒈依卷附本院勘驗公車右側及前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322頁至第328頁),固可知鄭宇辰駕駛之公車於停靠公車停靠區前,尚有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前方、他輛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後方;惟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明確違規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內,使鄭宇辰駕駛之公車因此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使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迫使行駛於該公車後方,由胡珈瑋騎乘搭載被害人 余嘉慧 之機車為閃避該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並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與第2車道劉成銘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後捲入上開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則被告違規停放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被告主張公車並非每次均會駛入公車停靠區內供乘客上下
車乙節縱使為真,惟本件鄭宇辰駕駛之公車並未因公車停靠區內停放被告之計程車,選擇駛至前方道路停放,而係選擇併排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可見若非被告駕駛計程車佔用公車停靠區,鄭宇辰駕駛之公車本會依規定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放,供乘客上下車,而不會佔用全部第1車道及部分第2車道,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後方之胡珈瑋搭載被害人向左繞道前行時,即可能與第2車道劉成銘駕駛之貨車間保有安全距離,而不至於發生碰撞,被告自未能泛以前詞主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至其餘車輛是否有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10公尺內之事實,或劉成銘駕駛之貨車是否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均屬他人是否同涉及過失責任之問題,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本身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綜此,被告上開主張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未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之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