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敬樺 (原名 黃靖學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懷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准予被告3人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9、63至65、67、73、75、79至81、83、89、91、95至97、99、10
5、107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3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傅彥儒)、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敬樺、彭懷逸),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被告傅彥儒、黃敬樺係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二線話務機手,被告彭懷逸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管理、維護該處電腦軟、硬體設備,並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且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係設置於印尼,被告3人非無海外生活之經驗,被告彭懷逸並曾經2次進出國門進入該詐騙集團機房,被告3人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