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王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綵琳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1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製作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伊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將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列入優先分配,漏未計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定遲延利息113萬1,219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及已登記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361萬9,90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該分配表應予更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8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歧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三、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43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
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70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見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為裁判,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於本金470萬元內存在,並無尚包括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文義,至為明晰。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再執與系爭確定判決歧異之主張,執行法院亦不得再予斟酌,而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雖謂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判斷範圍,不能拘束系爭執行事件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否之判斷,未限縮僅以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裁判範圍,亦未將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排除,自屬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為裁判,縱其判斷理由不備,亦僅該判決當否之問題,抗告人既未對該判決上訴,任其確定,亦非可再事爭執。以故,抗告人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自屬無據。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