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大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大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料,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沒有不服第二審判決,已經有準備執行,為自己做錯事付出代價。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以重罪為羈押唯一理由,且被告已遭羈押逾9月,加上疫情嚴峻,被告家中經濟全無,妻子帶一個3歲小孩,無法維持家計,請給予被告幾個月時間,幫忙家中狀況,被告原先經營之殯葬業,可以說沒有生意,連貸款都無法支付,被告完全沒有想要逃亡,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大釧前經原審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18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以一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而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併新臺幣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判重刑,況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與共犯 童政豪 言明出事由童政豪承擔之共識,足認其確有逃避罪責動機,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係本案量刑審
酌事項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至於聲請意旨說明放棄上訴部分,因被告是否上訴第三審仍待其合法上訴期間期滿始為確定,不因被告聲稱放棄上訴而使判決確定。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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