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許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何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武明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元太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讓渡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載「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訂金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指被告)72萬元,但因甲方尚有欠稅714,542元,簽約後以繳稅為優先。」故雙方嗣後約定該第一期款即由原告先行代被告繳納712,043元之稅款作為給付,此亦有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款712,043元之繳款收據為憑。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所載甲方(指被告)之保證責任「一、
保證於股權讓渡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含五年內呆帳打銷紀錄)、三年內退補票紀錄、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認定損及權益甚大,可向甲方要求退還之前已付價款,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溯,甲方絕無異議…。」茲因原告簽約後即積極查詢元太營造有限公司對外有無負擔債務等情事,以免於股權讓渡後,於原告營運期間遭致債權人之求償,致權益受到影響,嗣經發現元太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訴外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92,556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書節本為憑;積欠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31,145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節本;積欠中河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934,333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
9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節本可稽之;積欠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1,318元及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9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節本可稽之。上開債務之本金、利息累計迄今已逾千萬元以上,原告於獲悉元太營造有限公司對外負有上開債務,業已於100年12月1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到存證信函起十日內處理上開債務,若迄未處理或未告知上開債權債務處理結果時,原告即以該存證信函到達後第十一日解除「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十日迄無作任何表示。爰提起本訴,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該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當應將原告已代繳之稅款712,043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100年8月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712,043元,並自100年8月9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何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1月稅額繳款書二紙、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二紙、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一紙、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1253號存證信函及回證一份,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91年度3532號、90年度923號、9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節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保證於股權讓渡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含五年內呆帳打銷紀錄)、三年內退補票紀錄、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認定損及權益甚大,可向甲方要求退還之前已付價款,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溯,甲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元太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訴外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92,556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積欠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31,145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積欠中河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934,333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積欠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1,318元及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91年度訴字第3532號、90年度訴字第923號、9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主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視同自認在卷,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上開債務,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是被告顯已違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元訂金款。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訂金712,043元,及自繳納訂金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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