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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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張淨淳 (原名: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
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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