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
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49元,及其中6,963元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3
54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復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元,及其中6,96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3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使用,且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約定若任一門號自啟
用日未使用滿3年則需補償台哥大公司補償款9,000元(按
使用總日數之比例計算),詎被告僅使用門號、至101
年8月31日即未使用,並積欠使用期間之電信費用共6,963
元及補償費16,686元,合計為23,649元。另被告於101年3
月1日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且被告與遠傳公司約定若任一門號自啟用日未使用滿24
個月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8,400元(按使用總日數比例計算
),詎被告僅使用門號、門號至101年9月13日、使用
門號至101年8月13日,並各積欠使用期間之電信費用9,
560元、3,544元、3,680元及各門號之補貼款6,144元、
6,144元、7,644元,合計為36,716元。後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於105年2月1日及104年12月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之事實,
今原告即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①、②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之門號為
被告所申辦,但被告辦理這些門號是因為101年3月間在西
門町彩卷行認識訴外人 李永豐 ,經李永豐向被告表示辦手機
門號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且三個月內就會過
戶給他人,被告不會負擔到電信費用的責任,而上開門號之
SIM卡則由被告保管,故不會有人使用門號。豈料,三個月
後,李永豐向被告拿取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門號SIM卡,
不僅擅自以被告名義又多辦了4個門號,亦未將上開、
、、、之門號過戶給他人,致101年6月後各門號開
始產生通話費用等電信費,故被告認為SIM卡交付李永豐後
不是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不應負擔電
信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門號均為被告於101年3月
1日所申辦」、「原告受讓、、、、門號之電信
債權」、「及門號截至105年2月1日前之欠費合計為
補償款16,686元、電信使用費6,963元」、「、、門
號截至104年12月4日前之欠費為電信使用費為16,784元、
補貼款為19,9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公司101年7月至101年9月
電信費帳單、台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
101年4月至101年9月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67頁、第78頁至第95頁)等附卷為證,且此等情節被告均未
爭執(僅爭執如上抗辯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現今辦理金融開
戶、電信申設新辦門號之交易實務,均需攜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兩種以上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且交
易之相對人(電信公司)若已盡查明前來申辦者為本人之義
務,復經本人在電信契約上親筆簽名後製發門號SIM卡給本
人後,自得合理信賴本人為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並為應負擔電
信費用之人,除本人能證明初始申辦電信門號係遭冒用身分
或本人授權外之申辦行為,否則為保護交易安全,應逕認本
人確為實際實用者並應依約負擔契約之義務,縱本人嗣後將
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為真實(遭盜取、授權外之行為除外)
,但在有實際過戶之法律行為前,本人應不得另執與他人間
之約定對抗交易相對人。準此,被告既不否認上開、、
、、之門號為其親自前往辦理、電信申請書暨契約為
其所親簽、門號之SIM卡本在被告手中等情,僅辯稱已將SI
M卡委由訴外人李永豐過戶,則應由被告證明有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給李永豐及李永豐有轉交SIM卡給他人使用門號
之授權以外之行為,如被告不能證明,仍應由被告負擔電信
費用,否則實不足以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安全。
㈡經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以李永豐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後改分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32號案偵查
中為主要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10
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卷宗閱覽,得知李永豐偽造被告
簽名遭起訴之電信契約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而該等門號均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又被告提出本院
對李永豐所發佈之通緝書中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中記載
:「李永豐前以招攬他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將他人向
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獲取之手機轉賣之方式以獲取利益。緣
李永豐於民國101年3月間曾以上開方式招攬李柏翰申辦9
支門號,並交付李柏翰8,000元作為報酬(所涉偽造文書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參以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門號均為101年3月1日由被告親
自申辦之事實,可知檢察官已就、、、、門號之
部分對李永豐為不起訴處分,足以推認就此等門號李永豐尚
無刑事上應追訴之行為。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有提出再議,
並提出再議狀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臺北地檢署之104年度偵續字第732
號案,得知該案尚未有終局之處分書或起訴書出現,顯見該
案尚在偵查中,則因偵查不公開之限制,本院無法調取該案
卷之內容供兩造辯論及做本件參考證據之用,故被告所提之
10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32號案之存
在及刑事案卷內之資料,現均無法證明、、、、
門號之SIM卡均已交付李永豐,再由李永豐轉交他人使用或
李永豐有在被告之授權外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存在,另由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門號帳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3
頁至58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95
頁)可知上開門號之所有人仍為被告,並未變更登記名義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電信契約之當事人責任。另
被告雖稱三峽分局有找伊,可以請求鈞院找打0000-000-000
電話之人為何人,惟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找何人、何事,故被
告既未能說明關聯性及必要性,本院亦無從調查(況再議狀
有記載對0000-000-000之門號再議之狀況,顯然該門號屬於
偵查中之範圍,本院亦認不宜直接向偵查之警員調取資料)

㈢綜上小結,原告得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補貼
款、補償金等。是就門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
,649元(計算式:6,963元+16,686元)、就門號、、
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716元(計算式:9,560元+
3,544元+3,680元+6,144元+6,144元+7,644元)。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
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2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
、、、、門號之電信費用6,963元、9,560元、
3,544元、3,680元部分,本屬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將之
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起(即106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
定利息計算,當屬有理。然就上開門號之補償款、專案補貼
款16,686元、6,144元、6,144元、7,644元部分,應屬未
完全履行電信契約之約定年限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上判例意
旨,應不得再請求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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