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塔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6日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99%,自
89年12月1日起利率為年息15.99%,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利率則調整為年息18%。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
91年12月31日止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9
萬871元,屢催不理。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
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循
環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871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循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對被告債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9頁至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循環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
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被告得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
之金融卡,持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
領取,或親自撥電申請動撥。應認被告上述以領取之金融卡
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2年
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