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杜政彥
被   告  蔡宜霖 即華鑫車業
訴訟代理人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光陽廠牌
Many12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簽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當天
以現金付清購車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代辦費8,000
元,被告公司允諾一週內完成過戶及代辦所有資料。惟被告
從未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辦理過戶於原告名下,已違約在先,
而後又無故索取高額不明費用6,000元,否則不賣車為由等
情,已違反系爭合約內第4條約定,故請求解除契約,原告
已於106年4月22日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合
約內第4條約定賠償2倍購車款金額98,000元、已收取代辦
費8,000元及加計18個月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
113,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車時本就有折舊的問題,本件折舊後系爭
機車的款項只能退還36,95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價款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退車單、系爭機車行
照及代辦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原告已返還系爭機
車並簽發上開退車單,本院審酌上開退車單明確記載「雙方
同意解約」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故兩造關
於系爭機車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則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既已將系爭機
車返還予被告,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機車價款予原告,惟因系
爭機車自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買受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
,迄至106年4月22日始將該機車返還被告,則被告抗辯返
還買賣款項應予折算乙節,亦屬有據,參以系爭機車乃104
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
系爭合約終止時(106年4月22日),距原告於104年10月
25日以49,000元購得系爭機車已相隔18個月,若以機車之耐
用年數3年而言,依此計算每月折舊耗損1,361元(計算式
:49,000元÷36個月=1,361元),原告使用期間折舊金額
則為24,498元(計算式:1,361元×18個月=24,498元),
故系爭機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價值應為24,502元(計算
式:49,000元-24,498元=24,502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折舊車價36,950元,是原告請求折
舊後可得返還之車價自應以被告同意為準,故原告此部分可
請求金額為36,950元,並可依上開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自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起之利息,又被告受領款項已逾18個月
,故原告請求18個月遲延利息共計2,771元(計算式:
36,950元×年息5%×18個月=2,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第4條約定賠償
2倍購車款金額98,000元云云,惟參以該約定內容為:「合
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應
接已收訂金款項加倍賠償乙方(即原告),...」,應認
此一約定乃在處理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機車
之情形,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明知系爭機車尚需被告
協助辦理過戶,故系爭合約於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之時
,被告已無違反該條約定之適用,而被告未妥善辦理系爭機
車過戶乙事,則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處理,亦即由原
告退還機車、被告退款,機車折舊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加倍賠償98,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辦費8,000元部分,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
3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
金錢償還之。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原告受領之代辦服務
屬勞務無法返還,故原告本應以受領維修時之價額8,000元
返還,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維修費8,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購車價金
36,950元及利息2,771元,合計39,72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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