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曾旨中
曾旨堅
被 告 楊仁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及另一原告 曾文治 (就原告曾文治起訴部分,本院
業已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告曾文治自己名義起訴自始未經
合法代理又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
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 楊月英 借款新臺幣25萬元,雖曾償
還5萬元,但迄今仍積欠20萬元,因楊月英業已於105年3
月13日過世,原告2人及另一原告曾文治為楊月英之繼承人
,原告為維護繼承(人)之權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2年6
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2人以:原告2人及另一原告曾文治繼承訴外人楊
月英對被告2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起訴,本院業曾於105年8
月22日開庭時詢問原告2人楊月英之遺產是否業已分割?而
原告2人僅回答楊月英沒有其他財產,只有這筆借款債權,
是否分割再向法院陳報,然原告2人迄今均未陳報,惟依其
起訴狀所載,原告2人及另一原告曾文治既係共同起訴,顯
係尚未分割(本院本認為應調查楊月英之遺產情形,經函詢
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提供楊月英之繼承人申報
遺產總額明細表,楊月英名下僅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未列入
本借款債權,此申報與最後楊月英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債權
無涉,惟亦可認定若有該債權應尚未分割),則依原告2人
上開主張,該借款債權,應屬楊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而楊月英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既尚有另一原告
曾文治,此經原告2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而原告曾文治起訴部分業因自始未
經合法代理而經本院106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則僅原告2
人之起訴,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2人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