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坤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追撞停訴外人 林威廷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
保險桿及車廂凹陷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而減損車價7萬元,因訴外人林威廷與原告為兄弟,系
爭車輛均為原告所使用,林威廷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維修系爭車輛共計16日,原告於此段期間租車代步,費
用共計41,600元,且原告除原有正職工作外,亦另有從事Ub
er司機之工作,依原告平均月薪3萬元計算,每日有1000元
之薪資損失,共計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一節,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NDA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5頁)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7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之貶值損失一
節,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0日(105
)高市器商男字第632號函文稱系爭車輛車受有7萬元之
跌價損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未提出書狀
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維修期間租車代步之費用4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維修
,共計16日,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另承租汽車,租車費
用4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義達聯合租車收據(見本院
卷第7頁)、HONDA維修車歷、瑞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而被
告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
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
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
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
損害,且原告自陳以保險業務員為業,依其工作特性,堪
認原告有另行租用車輛之必要性,被告自需賠償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而其請求每日租車費用2,600元,依
其提出租車車型等級與每日租金定價價目表(見本院卷第
7頁)觀之,租金價位自2,500元至3,600元不等,原告
選擇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而型號相類之車款,尚屬合理,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擔任Uber司機之營業損失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除原有工作外,另有從事Uber司機,因系爭車
輛維修無法載客,且因將系爭車輛註冊,無法以其他車輛
代替,致原告受有16日之營業損失,依平均月薪3萬元計
算,每日薪資1,000元,共記損失16,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Uber每週結算清單共計8紙、UberApp司機頁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應堪信為真
。而依原告所提出105年6月27日至7月4日、7月4日
至11日、7月11日至18日、7月18日至25日、7月25日至
8月1日、8月1日至8日、8月8日至15日、8月15日
至22日之結算單據,總計金額為52510.95元,實際載客日
共計45日,是每日報酬為1167元(計算式:52510.95÷45
=116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日1,
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600元(跌價損失70,000元+租車費用41,600元+司機工作
損失16,000元=127,600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車輛鑑定費4,000元
合計5,3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7,600元,僅應繳納
裁判費1,33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