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881號
原   告  廖珮伶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 律師
被   告  陳惠琪
       林哲能
       劉秀美
上列被告1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調解程序開庭時,已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
前具狀補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並據以依訴訟標的價格補繳裁
判費,若未提出補正狀,則依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依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及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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