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育琮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李孟叡 即高雄市私立 康森 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起至104年2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課後輔導老師,雙方約定
月薪為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後實領25,000元。惟原告離職後
,於106年5月10日查詢勞退金額等資料時,始知被告迄至
103年7月10日才將原告納入勞保,並於該月份提繳勞退金
。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短少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問原告,原告說不需要投保勞保,直到10
3年原告才向伊說要投保勞保,伊才幫原告投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8年5月25
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
後每月薪資為25,000元(98年5月25日起至98年8月份止每
月薪資為24,32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入帳明細(下稱系
爭薪資明細)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而被
告亦未爭執上開數額,則原告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應領工
資,各如附表「實(應)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
原告各該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
欄所示,然被告僅提繳部分金額(98年5月起至102年則全
未提繳),有前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尚
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95,543元至其勞退金
專戶,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說不需
要投保勞保,直到103年原告才向伊說要投保云云,惟雇主
依法應為勞工提撥之勞退金,無法經雙方特約免除,被告所
辯顯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5,543元至原告之勞
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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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薪月份│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領工資│資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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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月25日│24,329│25,200│353│0│353元│
││起至98年5月│││││(計算式:1512÷30│
││31日止工作7│││││×7=353,小數點│
││天│││││四捨五入,以下同)│
├──┼──────┼────┼────┼─────┼─────┼─────────┤
│2│98年6月│24,329│25,200│1,512│0│1,512元│
├──┼──────┼────┼────┼─────┼─────┼─────────┤
│3│98年7月│24,329│25,200│1,512│0│1,512元│
├──┼──────┼────┼────┼─────┼─────┼─────────┤
│4│98年8月│24,329│25,200│1,512│0│1,512元│
├──┼──────┼────┼────┼─────┼─────┼─────────┤
│5│98年9月份起│25,000│25,200│1,512│0│87,696元│
││至103年6月│││││(計算式:1,512×│
││份止(共計58│││││58=87,69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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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7月│25,000│25,200│1,512│809│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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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8月│25,000│25,200│1,512│1,156│356元│
├──┼──────┼────┼────┼─────┼─────┼─────────┤
│8│103年9月│25,000│25,200│1,512│1,156│356元│
├──┼──────┼────┼────┼─────┼─────┼─────────┤
│9│103年10月│25,000│25,200│1,512│1,156│356元│
├──┼──────┼────┼────┼─────┼─────┼─────────┤
│10│103年11月│25,000│25,200│1,512│1,156│356元│
├──┼──────┼────┼────┼─────┼─────┼─────────┤
│11│103年12月│25,000│25,200│1,512│1,156│356元│
├──┼──────┼────┼────┼─────┼─────┼─────────┤
│12│104年1月│25,000│25,200│1,512│1,156│356元│
├──┼──────┼────┼────┼─────┼─────┼─────────┤
│13│104年2月10│25,000│25,200│504│385│119元│
││止│││││(計算式:1512÷30│
│││││││×10=353)│
├──┴──────┴────┴────┴─────┴─────┼─────────┤
││合計95,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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