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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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被告前科如
下:「張鴻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伍,經本院先以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
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已先執行完畢),再以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檢察官為
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曾受上述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
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
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3次犯與本案相同罪名
之前科資料業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