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及同年三月十九日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里工協籃球場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四公克);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一四九號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三七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狀似安非他命結晶體三包、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結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驗前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四公克;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吸食器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九一0五─一
二四、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編號九一0七─三0、三一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該科刑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可觀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扣案結晶體,經送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亦認係毒品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另併辦部分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七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參,嗣該尿液經本院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驗,結果仍然同上,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編號九一0八─一七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該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該次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