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共十九年又十個月,自借款日起分二百三十八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中二百萬元優惠貸款金額部分,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約定利息按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算(被告逾期當時約定利息為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被告逾期當時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六點一七),兩造並約定借用人如不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餘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二百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㈡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利息,又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啟用,以每月二十三日為出帳單日,每月二十二日為結帳日,每月五日為繳款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累計應繳總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一份及繳款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各二份為證;㈡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啟用後,被告即持卡消費,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累計應繳總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亦據提出繳款明細、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借款本金二百十萬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O~32附表一:
┌──┬──────────┬───────────┬─────┬───────────────────────────────┐│編│││││││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民國)│(%)││├──┼──────────┼───────────┼─────┼───────────────────────────────┤│││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百萬元││3.025│││一│││││││││││││││││├──┼──────────┼───────────┼─────┼───────────────────────────────┤│││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萬元││6.17│││二│││││││││││└──┴──────────┴───────────┴─────┴───────────────────────────────┘附表二:
┌──┬──────────┬───────────┬─────┬───────────────────────────────┐│編│││││││求償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民國)│(%)││├──┼──────────┼───────────┼─────┼───────────────────────────────┤│││其中消費本金一四九五九││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二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金。│││一五四二0八元│三日起至清償日止│12│││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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