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託交換系爭支票,原持票人背書轉讓雖非將權利讓與抗告人,惟抗告人須代持票人請求付款人支付票款,且須對所收受票據負責,即係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應可主張係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抗告人已請求付款銀行基於同業慣例,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並允諾由抗告人背負最後付款責任,自此原受款人已取得票款,票據又已完成背書,雖言非將權利轉讓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允諾背負最後付款責任,亦應可主張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難謂非列於票據權利之人;況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業已完成,無任何票據權利人出面主張系爭票據權利,故抗告人自可聲請為除權判決。乃原法院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故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臺抗字第345號判例在案。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既自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受款人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我們是託收的行庫,我們只是負責託收而已,票據是在交換作業過程中不慎遺失,受款人沒有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給我們,而該票據是在郵寄給我們時遺失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系爭支票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且抗告人復自認其僅為受款人之受託人,受託為票據交換,其並未受讓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故其並非票據權利人,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灼然明甚。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已請求付款銀行基於同業慣例,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並允諾由抗告人背負最後付款責任,自此原受款人已取得票款,票據又已完成背書,抗告人允諾背負最後付款責任,應可主張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云云;惟系爭支票既係由受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委託抗告人提示兌款,抗告人僅係託收行庫,並於交換作業過程中遺失,並非以交付方式讓與票據權利予抗告人,抗告人即未於託收交換時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既係抗告人於託收交換作業時遺失,自亦無再背書或交付轉讓予抗告人之可能。是縱抗告人上揭主張屬實,亦僅係以其遺失系爭支票,為保障客戶權益,而請求先行將系爭支票票款兌付之補救措施,既非於票據上為轉讓之記載,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依票據文義性及流通性原理,執票人尚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抗告人據之主張受讓系爭票據權利,而屬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系爭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抗告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既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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