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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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而訴外人乃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免於本身信用遭拖累,而出面繳清被告積欠訴外人之全數借款,總計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667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既就其保證債務為部分清償,原告於清償之額度範圍內即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對被告即主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返還上述款項。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存款憑條、代償證明書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已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被告之前揭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前揭借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70元(即裁判費6,170元及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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