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一)未經證實的事,不能只聽單方面指控,又無直接積極證據,就判定被告有說恐嚇言詞。(二)錄影監控只能證實被告確有去過長奇通訊行,但不能因被告喝酒,情緒較為激動,就以自由心證武斷的認定被告有犯案之事實,這對被告來說,有欠公允。(三)可以調查被告在於鎮裡的評語,看被告是否泯滅天良及無人性,又毫無品性,請以人格調查來澄清事實的真象。(四)此案應為前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一案一判,但此案為前案所衍生而來。(五)被告之後,從未再踏足長奇通信行,又如何有傷害胞姐之意?直系血親能做人證嗎?似乎對被告不公平,違背法院公平、公正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斟酌卷附翻拍照片二張,可見被告當時在玻璃櫃臺外,以手指在櫃臺內之乙○○及丙○○說話,可以看得出來情緒相當激動,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當日因口角爭執,被告喝酒,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況,復與乙○○及丙○○互罵,確實很有可能在酒後因激動而口出前開恐嚇之言等情,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未有出言恐嚇之犯行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二)被告請求調查其在鎮裡之風評,然風評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案之恐嚇事實,從而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三)法律對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並未指出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有何瑕疵存在,尚不能徒以證人與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全不可採。(四)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恐嚇取財犯行,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而本件犯行,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犯,二者時間相距十月餘,縱係前案犯行所衍生,顯屬另行起意而為。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王明宏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