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4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現更名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保課)課長,主要業務為辦理雲林縣境內治山、防災及農路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甲○○2人則為同胞兄弟,共同經營立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龍公司),公司的文書、會計業務由甲○○之妻 蘇美玲 負責,工地現場的施作則由乙○○負責。
二、緣 艾利 颱風於93年8月28日造成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溪最上方梳子埧左上邊坡崩塌淤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同日中午通報雲林縣應變中心,內容為「華山溪最上方梳子埧左上邊坡崩塌淤滿2/3,須清淤以免發生二次災害」。戊○○於同日下午即與時任雲林縣農業局副局長之 薛正輝 會同乙○○至該通報淤積之處所勘查,當場決定由立龍公司緊急搶修、清理淤積,請乙○○先調挖土機到現場施工。
三、嗣戊○○欲將該業務移給水保課技士 江盛宗 處理,並因意圖在標價中灌水而收取回扣,因而指示江盛宗以發包之方式辦理;然而江盛宗認為該案以雇工方式,找一家公司議價後,不須事先計算工程數量,即可進行搶修,較有實效,至於工程款則以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因而不願意辦理該發包作業,戊○○因此自行製作「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工程」(下稱「華山溪清淤工程」)預算書與圖說,於93年9月7日,以課長兼承辦人簽辦公文,補辦理與立龍公司簽約之發包程序,於93年9月14日擔任開標主持人,與立龍公司議價,由立龍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635,000元工程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約。而戊○○則與蘇美玲約定,事後立龍公司須自工程價款中支付600,000元之回扣,並約定該600,000元須扣除立龍公司應負擔之稅金8%即48,000元,實際應交付予戊○○552,000元。
四、立龍公司於93年10月上旬取得履約款1,618,650元公庫支票,隨即存入該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118499帳戶代收,於93年10月6日兌領該筆款額,同日隨即轉帳1,600,000元至立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27186帳戶。立龍公司兌領該筆款額後,戊○○聯繫蘇美玲,要求立龍公司支付約定之回扣,蘇美玲即於93年10月7日自上述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提領1,334,000元,並將其中的552,000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而戊○○則於當日晚上駕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立龍公司辦公室,亦即甲○○住處,稍坐一會兒之後,乙○○、甲○○陪同戊○○一起到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竹山國小旁之薑母鴨店吃晚飯,蘇美玲並將上述裝有552,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乙○○,由乙○○在上述薑母鴨店與戊○○、甲○○晚餐時,將之交予戊○○收受。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甲○○、乙○○、江盛宗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為證人,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台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0960003281號函及其附件、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96年2月1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58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93年度執行華山溪一號梳子壩緊急清淤工程卷影本(含93年9月7日戊○○簽呈影本、本件工程契約書影本、本件工程議價紀錄影本、估價書及估價分析表影本),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戊○○於93年間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長,負責上述業務,於艾利颱風造成上述地點崩塌淤積後,帶乙○○前往勘查,當場決定由立龍公司緊急搶修,請乙○○先行施工,之後並親自簽請與立龍公司就「華山溪清淤工程」議價、訂約,而立龍公司為乙○○、甲○○兄弟共同經營,公司的文書、會計業務由甲○○之妻蘇美玲負責,工地現場的施作則由乙○○負責,該公司於93年10月上旬取得1,618,650元公庫支票,隨即存入該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上述帳戶,於93年10月6日兌領該筆款額,同日隨即轉帳1,600,000元至立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上述帳戶,蘇美玲並於93年10月7日自上述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提領1,334,000元等事實,分別經證人乙○○、甲○○及被告戊○○供明,並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0960003281號函及其附件(97偵字5238號卷第8-11頁)、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96年2月1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58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97偵字5238號卷第12-13頁)、雲林縣政府93年度執行華山溪一號梳子壩緊急清淤工程卷影本(含93年9月7日戊○○簽呈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議價紀錄影本、估價書及估價分析表影本,見97他字615號卷第5-15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承認於93年10月6日或7日到竹山國小旁的薑母鴨店與乙○○、甲○○一起吃晚餐,但是辯稱未收受金錢。法官認為被告確有收受552,000元的回扣,理由如下:
㈠【乙○○、甲○○於審判期日的證詞相符】甲○○於98年2
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其妻蘇美玲於94年4、5月間已經成為植物人(本院卷第90、94、95頁),因此無法向蘇美玲求證本案的真相。而乙○○於98年2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這件工程款下來之後的有一天,弟媳蘇美玲叫他過去,要他陪被告到上述薑母鴨店吃飯,且把牛皮紙袋包裝的一包東西交給他,說裡面是錢,要他交給被告,他搭被告的車到薑母鴨店,甲○○則自行開車前往,他在3人晚餐時把該包金錢交給被告收受,後來在算帳的時候,蘇美玲提到該包金錢的數額是600,000元扣掉8%的稅金,也就是552,000元(本院卷第95-105頁)。甲○○於98年2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因為他患有舌癌,因此妻子蘇美玲不讓他管事,工事都是二哥乙○○在負責,至於標工程、領錢、轉錢、繳支票等都是蘇美玲在處理,不過,93年間華山溪清淤工程完工後的某一天晚餐時間,被告有到家裡就是立龍公司來,先是泡茶,接著乙○○就邀被告一起到竹山國小旁的薑母鴨店吃飯,蘇美玲就交一包用銀行領錢用的牛皮紙袋包著的東西給乙○○,他自行開車前往,乙○○則搭被告的車前往,乙○○在薑母鴨店把那包東西交給被告,後來在公司會帳時,乙○○問蘇美玲工錢要發多少,蘇美玲回答說工錢發掉以後,剩下的都給課長,白做了,蘇美玲、乙○○在對話時有提到給課長的大約600,000元(本院卷第86-95頁)。乙○○、甲○○兩兄弟的證詞,互核相符。
㈡【證人因怨誣陷?】被告於98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稱「我
個人認為是我對工程要求比較嚴格,所以他們對我比較不滿,最近95年清水溪工程的部分,因為他們已經完成百分之90幾,估驗款他們提出申請,可以領200多萬元,接近300萬元,但是後來被沖掉了,無法估驗,所以我不讓他們領款,他們找人來理論,我也都沒有答應他,他們最後也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裁決結果認為我們是對的,但是基於他們做的非常辛苦,才同意讓他們領取3成約90萬元左右,所以那個工程,他們虧損了接近200萬元,且在更早於95年之前,因為鋪面不足,我們去抽驗,並要求依契約規定重鋪,但是他們不配合,僅要求抽驗人員重驗,但是依照契約是不能重驗的,這部分是我們另一同事承辦的,當時我會同政風室人員去勘驗,最後還是決定要求他們重鋪,所以我認為他們對我的方式不滿,除了這2件以外,實際上還有失敗的案例,我們都會要求他重做。」(本院卷第118頁)對於被告這部分的質疑,乙○○在98年2月26日辯護人詰問時,坦白承認95年間承包雲林縣政府水保課的清水溪護岸工程,請款不順利,乙○○證稱「(問:立龍公司曾經在95年度承包清水溪護岸工程?)有。」「(問:上開工程付款順利?)不順利。」「(問:為何原因不順利?)因為設計不良,災害來的時候被流走。」「(問:這件請款的時候有無找蔡課長講?)有。」「(問:找他講的用途為何?)請他先將書類送去,要請款。」「(問:他有無送出去?)他有說要送,但是放在桌上3天。」「(問:最後有送?)有送,但是錢無法下來。」「(問:有無因為清水溪護岸工程,這樣就認定蔡課長刁難你的工程?)工程是不會。」「(問:付款的部分是否會覺得他在刁難你?)付款的部分,因為我不識字,所以請他將請款的部分先送出去。」「(問:既然要請款為何不找承辦人員?而要去找課長?)因為需要蔡課長蓋章。」(本院卷第104頁)顯見乙○○對於95年清水溪護岸工程的請款不順利,對於被告確實有怨。
⒈然而,法官認為,如果被告是個正直的人,則95年的清水
溪護岸工程請款不順利,既然起因於立龍公司施作的護岸流失,乙○○應該自覺理虧才是,當不至於反而惡劣地去編造被告93年收受回扣這麼嚴重的故事,這樣做,不但要毀掉被告的一生,也會讓自己在地方上難以立足。因此,法官認為被告確有於93年間收受乙○○、甲○○兄弟的回扣,以致於在95年立龍公司出紕漏時,膽敢要求被告要幫忙掩護,被告不願意袒護立龍公司,乙○○、甲○○因此憤而要毀掉戊○○。
⒉在98年2月26日詰問證人甲○○時,檢察官提示了上述立
龍公司在台灣銀行的帳戶存摺影本(97他字615號卷第42頁),該存摺明細顯示上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0960003281號函及其附件所表示的情形,亦即立龍公司於93年10月6日兌領公庫支票款1,618,650元,並於同日轉出1,600,000元,而該存摺影本同時有部分手寫文字,亦即,在93年10月6日兌領1,618,650元的同一行空白處寫有「搶修」2字,在同日轉出1,600,000元下方空白處寫有「水保課長本人拿600,000元正93年10月6日晚上來拿」。甲○○證稱「搶修」2字不知是何人寫的,至於「水保課長本人拿600,000元正93年10月6日晚上來拿」這些字是他寫的,是在93年乙○○、蘇美玲會帳後不久,他利用蘇美玲不注意時,寫上去的,甲○○並強調這份存摺影本是存摺被偷去影印而向調查站檢舉的(本院卷第90-91頁)。法官卻認為,這些文字是甲○○在95年間清水溪護岸工程流失,未能順利請款時,心懷怨恨才寫上去,並影印後自行或託人匿名檢舉的,理由如下:
⑴93年間,甲○○、乙○○似乎還不想把這件事情鬧大,
那麼,在93年間該本存摺還未用完時就寫上這些文字,在臨櫃存款、提款時,台灣銀行的承辦人員會看到這些文字,事情會因而曝光,甲○○在寫這些文字的時候,應該會想到這一層才是。
⑵蘇美玲自上述立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提領
1,334,000元,是在93年10月7日,此有上述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96年2月1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58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從而交付回扣款的時間應該是在93年10月7日,而非93年10月6日,如果甲○○是在93年會帳後不久記載上述文字,應該不至於把93年10月7日弄錯成為93年10月6日。
⑶至於甲○○所說存摺被人偷去影印向調查站檢舉,就更
不足採信了。法官認為,縱然有人比甲○○、乙○○更熱衷於整垮被告戊○○,也不一定知悉存摺內有上述文字的記載,此外,也難以輕易偷到上述存摺。
㈢【證人的供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是因為講的不是事實?】辯
護人以甲○○、乙○○的調查筆錄,認為甲○○、乙○○在調查員詢問時的供述,與在審判期日作證時的供述,前後不一,因此所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指出其2人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如下:
⒈〔關於3人如何到薑母鴨店〕甲○○於97年3月24日調查員
詢問時供稱「因為當天我太太蘇美玲領了一筆現金回來,並在傍晚時叫我二哥乙○○到我家來拿,我太太蘇美玲就將該筆用銀行紙袋裝的現金交給乙○○,交代乙○○拿去給戊○○,同時要求我陪乙○○一起去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當天就到前述薑母鴨店時,我看到戊○○已經在場,我在現場看到乙○○將該筆銀行紙袋裝的現金交給戊○○後,因為我不能吃薑母鴨,所以就馬上離開了。」(97他字615號卷第23頁)乙○○於97年3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到達薑母鴨店內時,戊○○、甲○○已先到達,在甲○○見證下,我立即將600,000元現金交付給戊○○,戊○○就開車離開,我及甲○○將薑母鴨打包後,也離開。」(97他字615號卷第17頁)然而,甲○○、乙○○於審判期日卻都證述戊○○先到立龍公司泡茶,之後乙○○搭戊○○的車子前往,甲○○則自己1人開車前往。
⒉〔關於牛皮紙袋裡面有多少現金〕乙○○於調查員詢問時
,明確提到牛皮紙袋內裝的是600,000元,然而,在審判期日卻供稱他沒有看到紙袋內裝有多少錢,是在會帳時,蘇美玲才提到是就600,000元扣除8%稅金後的552,000元。
法官認為,甲○○、乙○○始終如一的指證在93年10月7日晚上,蘇美玲用銀行裝錢用的牛皮紙袋,包裝了1袋的現金,交由乙○○在竹山國小旁的薑母鴨店,交付給戊○○,作為「華山溪清淤工程」的回扣,這樣的事實主體是不至於記憶錯誤。惟關於3人如何到達薑母鴨店,600,000元須扣除8%稅金等,在經過3、4年之後,就這些細節,記憶變得模糊,應該是合乎常理的。而甲○○、乙○○兄弟,在到法院作證之前,也必然會就這個事情,一起回憶、討論,則到了法院作證時,就細節部分有所修正,難以因此就說交付回扣的事情是他們編造的。
㈣【以借錢為名目,收受回扣】乙○○於98年2月26日檢察官
詰問時,供稱「(問:有無聽到你弟媳說過,課長要錢,但是是要以借錢的名義來拿?)我曾經聽我弟媳說過。」「(問:你弟媳怎麼說?)她說蔡課長要借錢而已。」「(問:蔡課長之前向你們借過錢?)沒有。」「(問:為何之前在調查站做筆錄表示,蔡課長在發包之前開口要借50萬元?)發包之前他沒有說。」「(問:為何在調查站的筆錄裡面表示,要等工事做完錢下來後,才借錢給蔡課長?)有,我弟媳有表示,要等到工程款下來之後才借他。」「(問:你弟媳請你交那包錢給蔡課長,到底是什麼錢?)我弟媳沒有說是什麼錢,只有叫我拿給蔡課長而已。」「(問:算帳的時候,你弟媳有無表示那包錢是什麼錢?)她說蔡課長要。」「(問:要的意思是什麼?)她說蔡課長要借的。」「(問:如果是蔡課長要借的,為何你弟媳還提到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因為工錢扣掉以後,剩下的全部都是他借走了。」「(問:意思是這件工程如果有利潤的話,是50幾萬元?)是。」「(問:後來你弟媳有無提到,這筆50幾萬元蔡課長何時要還?)他沒有說要還,我弟媳沒有告訴我。」「(問:這50幾萬元是否要還?)都沒有還,已經好幾年了,公司的簿子也沒有記載有還。」(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是水保課長,立龍公司是當時承包水保課工程的廠商,被告作為一個公務員,不向親戚、好友借錢,卻不知避嫌,獨自一人大老遠跑到竹山跟承包廠商借錢,事後也完全沒有還款的跡象,顯見只是以借錢為名目,收受回扣。
㈤【被告於議價時,已將回扣款計算在標價中】從當時的水保
課技士江盛宗的下列供述,以及乙○○的下列供述,可以看出被告於議價時,已將回扣款計算在標價中:
⒈江盛宗於97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3年8月
間艾利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災害應變中心通報『華山溪最上方梳子埧左上邊坡崩塌淤滿2/3,須清淤以免發生二次災害』,該災害處理發包經過為何?)當時水土保持課課長戊○○口頭指示要我承辦,我認為該工程要以雇工方式辦理發包較能快速搶修。」「(問:為何戊○○不採納你建議之雇工即委任方式而以限制性議價之承攬方式辦理本件華山溪清淤工程?)我跟戊○○說要採雇工方式辦理,他最後就沒有把這個案子交給我辦了。」「(問:你建議之雇工即委任方式與戊○○採取之限制性議價之承攬方式辦理本件華山溪清淤工程有何異同處?)法令依據均是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辦理結果均可達到清除淤土之結果。差別在於,雇工方式是以一家議價後,馬上就可開始做,並以每日計酬之方式計價,並且不須事先計算待清除之工程數量,以實際上施做之日數計算工酬。但若是以戊○○所採取之訂定底價方式辦理的話,須事先測量工程數量、繪製圖表來計算工程之總數量並據以計算底價。」「(問:依戊○○採取之訂定底價方式辦理本件華山溪清淤工程時,廠商計算底價應於發包前或後施作?)須在機關到現場丈量並繪製圖表完成後再施作,否則無法正確取得現場的工程數量,也沒法取得正確之底價。」(97他字615號卷第86-87頁)⒉乙○○於97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承作
華山溪清淤工程,要交60萬元給戊○○?)這是戊○○先叫我去調挖土機去做,事後再算給我弟媳蘇美玲的,以200型的挖土機含司機1天為8千5百元,實際有去做的挖土機及日數去計算,總共100零幾萬元。我只有跟蘇美玲說挖土機部分是100零幾萬,她去議價時多少錢得標,我不知道,但蘇美玲簽契約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契約裡面寫160幾萬。」「(問:你弟媳蘇美玲與雲林縣政府議價金額163萬5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蘇美玲要去議價時,因為已經施工一段期間且快要完工了,所以我計算挖土機及人工費用總共大約100萬元左右,並告訴蘇美玲。」「(問:本件工程之成本除了你計算挖土機及人工費用總共大約100萬元左右外,尚有何支出?)還有2台鐵牛車,1台做3天,共4萬8的支出,另外稅金含在裡面,除此外無其它支出。」「(問:既然合理之利潤是2成,為何標價金額要寫到160幾萬?)是戊○○叫蘇美玲寫的,不然底價沒有人告訴蘇美玲,她也不知道。」「(問:你稱是戊○○叫蘇美玲寫出160幾萬元之標價,是蘇美玲跟你說的?)是,蘇美玲拿合約書回公司蓋印章時,跟我說的。」「(問:所以交給戊○○的600,000元,就是你們計算的100萬元左右再加上這60萬元,等於標價的160幾萬元?)是,這是蘇美玲簽契約回來跟我說的。」「(問:蘇美玲如何對你說?)她說這60萬元是要交給戊○○的。」「(問:就你所知,江盛宗與戊○○對華山溪清淤工程意見不同的情形為何?)該工程剛施工時,江盛宗向我表示,他主張以雇工方式進行搶修比較妥當,有做就有錢,做1天算1天。」「(問:依照江盛宗之意見,這件工程縣政府要給你多少錢?)那就只有我上述所支出的100零幾萬元之費用而已,不用到160幾萬元。」「(問:戊○○知道你雇用挖土機及人工之費用?)他知道,他事先有問過我,他知道搶修多500元是1天8,500元,一般的費用則是一天8,000元。」「(問:所以本件華山溪清淤工程底價164萬元就是立龍公司之施作成本加上回扣60萬元?)是,這就是蘇美玲簽契約回來後,跟我說160多萬元。「(問:那你公司的利潤呢?)就沒有了,結果跟江盛宗之雇工方式相同,我們就只有賺工錢。」「(問:你們立龍公司出名義,60萬元由戊○○賺走,你們只有賺工錢,你也願意?)只要有工錢賺也願意。」(97他字615號卷第91-92頁)從江盛宗、乙○○的上述供詞來看,本件工程在議價時,搶修工程已經接近完工,最自然的招標方式是江盛宗建議的雇工計價,而被告戊○○卻硬要採取議價方式,以在標價中灌水,收取回扣,弄得必須自己以課長的身分親自寫簽呈、主持議價。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回扣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以證明,且考量其犯罪所得552,000元,法官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0年為適當。而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法官認為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為適當。至於其貪污所得552,000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10條第│修正後刑法第10條│㈠適用舊法即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規定「稱公務│第2項規定「稱公│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員者,謂依法令從│務員者,謂下列人│2條前段。││定義(適用修正前│事於公務之人員。│員:│㈡被告行為後,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一、依法令服務於│法、貪污治罪條例││條前段)││國家、地方自治團│均已修正,並均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體所屬機關而具有│95年7月1日施行│││例第2條規定「依│法定職務權限,以│,依修正前貪污治│││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及其他依法令從事│罪條例第2條前段│││人員,犯本條例之│於公共事務,而具│,或修正後刑法第│││罪者,依本條例處│有法定職務權限者│10條第2項第1款│││斷;其受公務機關│。│、修正後貪污治罪│││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二、受國家、地方│條例第2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之行為,均應│││,亦同。」│依法委託,從事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處斷,依新法規定││││之公共事務者。」│,並未有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2條第1項前段││││例第2條規定「公│規定,適用修正前││││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2││││者,依本條例處斷│條前段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褫奪公權│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權終身。│權終身。│法均得宣告褫奪公│││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權,新法並無較有│││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利於被告,且褫奪│││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公權為從刑,應附│││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屬於主刑,不得割│││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裂適用,本件主刑│││年以下。│奪公權。│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舊法,褫奪公權自│││時併宣告之。│時併宣告之。│亦應適用舊法。│││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定時發生效力。│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起算。│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