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乙○○、甲○○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第一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
23.265平方公尺、15.5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排除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乙○○部分
23.2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部分15.51平方公尺。㈡而原審以上訴人乙○○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丙○○因在誤
差值範圍內,難謂有無權占用之情等為由,判決命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㈢於本院則聲明:⒈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並陳稱:⒈系爭土地舊地號為竹圍子段424─11地號、面積1009平方公尺,但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882.78平方公尺,減少約126.22平方公尺,424─11地號為水利用地,而伊所有424─17地號(現為溪洲段742地號)於民國71年時曾向台灣省雲林縣水利會陳情,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水利會回覆應照舊使用,但於89年重測後739地號減少的面積126.22平方公尺,應是返還予伊,僅係未登記而已,而伊賣給被上訴人丙○○只有28.21平方公尺,並未包括水利會返還與伊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丙○○占用不只原審認為之0.41平方公尺,應包括水利會返還與伊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丙○○占用之15.51平方公尺,應返還與伊。⒉上訴人乙○○欲承買或承租占用部分,私下再與伊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乙○○(即第一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伊於50幾年間即興建房屋,有無占用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伊並不知道,如確實有占用,伊願承買或承租所占用之部分等語。
㈡於本院則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拆除系爭B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3,800元,伊所拆除之面積不到一坪,顯可預見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伊受損害至鉅無庸置疑。系爭建物業已興建逾50載,輾轉讓售與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始居住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爭執,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伊建物之牆面為其廚房之共同壁,苟其欲要回此部分之土地,則於拆除伊部分牆面前,勢必需先拆除其廚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蒙其利,反先受其害。何況,系爭B建物占有之面積細長且狹小,部分並非整面牆越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僅能拆除部分牆面之一半厚度,拆除執行顯有事實上不能,縱能要回該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仍需再興建一道牆面始能使用廚房,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要非適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即第一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伊所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先前占用部分已
於75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購買同地段740號土地,是伊並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指占用系爭土地15.5
1平方公尺之情等語。㈡於本院則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並陳
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與水利會上開爭議事項,要與伊無涉,其應與水利會自行協議處理。本件爭議僅在界址部分,且測量亦未超過法定誤差範圍,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
㈡上訴人乙○○所有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乙○○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B建物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B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有附圖即上開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說附卷可按,足信屬實。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然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於西元1919年由德國威瑪憲法所明文規定後,至今已為各國法制所採用,我國亦不例外。亦即所有權之概念,已由絕對性演變為附有條件而可以限制之權利,所有權雖由個人所擁有,但卻係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因此,基於個人主義之思想,所有權固應歸屬於個人,然其行使需符合公共利益時,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34、135頁參照)。因此,民法765條明文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148條亦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否則,構成權利之濫用,而不受法律之保護。㈢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雖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然查:
⒈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B建物,係磚砌牆厚1/2B、高7.5
M、長12.2M之共同壁之一部分,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6平方公尺,並呈狹長形,長約11公尺,有上開附圖可按,依此計算,平均寬度只有約0.24公尺,足見其強制拆除不但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共同壁亦將致損害,其需再重建後,始得使用該
2.66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使用價值不高。⒉何況,本院為明瞭系爭建物若拆除是否影響建物安全結構等
節,乃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派 黃金成洪裕強 建築師鑑定,本院乃於97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黃金成、洪裕強建築師至系爭B建物所在處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於97年5月26日函覆稱:「七、...一本鑑定標的物為磚造鋼架建物,柱樑皆為無地樑簡單構造,本標的物如拆除易造成其他建物之損壞,然建物結構部份無太大影響,施工時需進行桁架及柱樑之固定及支撐。二本鑑定標的物案共同壁拆除所需費用為40,750元,新做修護共同壁所需費用為146,106元,合計186,856元。三土地歸還所有權人之所得土地利益為36,176元。四鑑定標的物若拆除其損失價值..為70,803元。」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知拆除系爭B建物雖對建物結構並無太大影響,惟易造成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共同壁之損壞,該共同壁拆除及新做修護費用共計146,106元,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取回該2.6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所得土地利益僅為36,176元,上訴人卻受有系爭B建物損失價值70,803元,及上開拆除、新做修護費用之損害。是系爭B建物強制拆除不但有現實上之困難,而且所需拆除、新做修護費用,及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將遠超過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不成比例。
⒊本院參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與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相差懸殊,與強制執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等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並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再主張被上訴人丙○○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土地15.51平方公尺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函為證,然:
⒈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41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有附圖即上開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說附卷可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此鑑測結果,本院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內政部國土測繒中心鑑定認:「三、..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溪洲段742地號與同段74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其中A點為鋼釘,B點實地為紅漆,與溪洲段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為被上訴人丙○○)指界位置相符,並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相符。㈢圖示C--E--D連接虛線,係溪洲段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指界鐵皮屋滴水槽外沿位置(C點為滴水槽外沿角,D點實地為紅漆,E點為直線上分岐點),其指界位置並未逾越同段740地號土地範圍。另法官現場口頭指示之E--D--B--A--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0.38平方公尺。」「說明:⒉B-F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與法官指示溪洲段740地號實地現況建物(各自牆壁)相符,並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相符。..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西側),並無逾越使用鄰地742地號土地。」等文,有該中心97年
5月23日測籍字第0970005078號函所附鑑定書圖、97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097001176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丙○○所有如上開鑑定圖所示E--D--B--A--E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尺,然其所有系爭建物西側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等語,要屬無據,自不足採信。⒉無論原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被上訴人丙○
○部分)面積僅0.41平方公尺,抑或上開鑑定圖所示E--D--B--A--E部分面積僅0.38平方公尺,均可謂極少,自有可能是測量公差所致之情,業據證人戊○○(即本件測量人員)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認為沒有占到,當初測時,伊從外面測進來,只有一面測得到,牆壁很寬,伊遂問兩造牆壁是誰的,兩造說都可以,伊便以牆中心為準。據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整個牆壁都是742地號所有,測量最大容許誤差是6公分,是本件測量結果係在誤差範圍。牆壁是在
742地號裡面,並未涉及740地號。以測出來的牆中心到74
0、742地號之界址點差6公分。牆中心在742地號裡面,牆外緣也是在742地號裡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測量是屬溪洲段,該地段係於89年間重測,是採用數值法,即使用GPS後置放精密導線點,然後再放幹導線、支導線之方法。被上訴人丙○○占用位置、面積,伊以斜線標明A符號,斜線部分靠右邊,算是靠近西側,占用面積是0.41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測量後面,與伊測量之位置不同。有關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認西側未占用系爭土地,伊卻測量有占用之情,係因當初牆面有兩面,即伊所測A面積、國土測繪中心BF部分,當初測時牆壁是很大一面,所以伊有問當事人此係共同壁還是怎樣,當事人其中一人表示隨便,另一人說是中心,伊便抓中心測量。之所以兩者測量結果不同,是因測量時,都會測牆壁厚度,地政機關與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都相同,而當初F點是在廁所上面,地政機關測量菱鏡比較大顆,不好放,國土測繪中心有較小菱鏡,可放在那邊測,所以才有不一樣的結果,國土測繪中心所測也沒有錯。伊並無測量北側,如北側圖根點還在的話,且假設大家所使用的圖根點都一樣,則測量結果應該是差距不大,而圖上所說明的那根鋼釘係伊當初測量時所釘上去的,所以國土測繪中心北側測量應該是沒有錯。地政機關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儀器都一樣,僅國土測繪中心有較小顆菱鏡,比較好擺設測量。至被上訴人丙○○占用面積0.38平方公尺是在誤差範圍內。」等語,而依原審卷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數值複丈規定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又第247條第1款: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距離,關於市地之誤差值不得超過下列限制:「0.005公尺√S+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依此公式換算,若點位間距離是在0.067公尺之範圍內,則屬可容許的誤差,應無越界占用之問題。經查,本件測量宗地界址線(2)至牆中心(1)之距離0.06公尺(即
6公分),是在公差裡面,且被上訴人丙○○占用如上開鑑定圖所示E--D--B--A--E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亦在誤差範圍內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是無論原審測量出來的結果,即附圖所示A部分0.41平方公尺,抑或是本院測量出來的結果,即上開鑑定圖所示E--D--B--A--E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當係在可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應無越界占用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可確定。何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係以圍牆間隔,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依證人戊○○之證詞,圍牆之中心線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該圍牆渠等各一半之情,益見被上訴人丙○○之建物並未占用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於法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之部分,因在誤差值範圍內,難謂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亦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開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