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全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全鏘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電業法部分得抗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