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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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餘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