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及第1099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96年度易字第1156號、96年度訴字第104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6號、5756號、4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係以:受判決人於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及1099號審理。第二審法院法官於開庭時,受判決人陳述上訴意旨為「判太重」,法官則以嚴厲口吻指稱:「這算什麼理由?你上訴可能會判得更重。」云云,致使受判決人心生恐懼,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具捨棄上訴同意書狀而確定,是受判決人所簽具捨棄上訴同意書狀,不具證據能力及任意性等情;又受判決人所為數罪,應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難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云云,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然查依照上開說明,受判決人於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及第1099號案件審理中,既已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該案之判決原審法院即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亦無判決可言。受判決人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誤向本院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