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十二月十五日」應更正為「十二月中旬」、第七行「謝 張淑瓊 」應更正為「張淑瓊」、第九行應補充「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扣案之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次觸法,惟被告經營之時間尚短,提供場地賭博之規模非巨,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或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博現場扣得之賭資九萬八千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張淑瓊、 劉胤昌何順松 、巫義賢等人所有, 業據渠陳明 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表附卷供參,是該賭資尚非被告所有,且係賭客張淑瓊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故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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