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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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惠員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惠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員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之前臺南市議員(現為立法委員),明知無黨籍之 陳筱諭 為民國108年3月16日第9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竟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旗下之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發表「大家也知道陳筱諭後面是誰在操盤!這個很清楚,很清楚!(主持人問:誰在操盤?)當然是中共!(主持人問:真的啊?)是啊!(主持人問:你說陳筱諭啊?)是啊!她的資金真的是、真的是,很明顯、很明顯(此時賴惠員手持看板,看板上記載『都是國共在操盤』)」等言論及文字,影射陳筱諭之選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該節目内容於同日晚間20時至22時許,透過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公開播出,以此方式向全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陳筱諭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場合上開之發言、告訴人之指述、108年3月8日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民視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缺額補選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9日缺額補選當選人為 郭國文 之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發表對告訴人陳筱諭競選資金來自大陸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事項之犯意,辯稱:我不是第九屆第二立委選區補選的候選人,也不是任何一個候選人的助選人,當然不會意圖使陳筱諭不當選,我也不認識陳筱諭,民視邀請我,我是被動的,不是主動參加,我是對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範疇。這是立法委員的選舉,是公開且涉及國家主體安全,在坊間大家都非常清楚,陳筱諭在此場選舉投下的財力及資源是很大的,尤其她的總會長 李和順 ,在地方上長期被媒體報導及他所呈現的,都讓我們覺得他跟中國有很深之連結,所以才會做這樣的推論,這是可受公評的。我沒有要向全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亦無損害陳筱諭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我的助理 蔡宗翰 有把大家的傳言及網路上的訊息回報給我,我有向消息來源查證,確信發表的言論為真,並無實質惡意等語。
五、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為臺南地區政治人物,曾任臺南市議員,現為第10屆臺
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對臺南地區政治人物及地方事務知之甚詳,知道李和順曾任台南縣議員、議長、立法委員,在臺南地區國民黨內地位舉足輕重,並在大陸經商,與中國當地政府關係友好,故能在中國長白山取得人蔘田使用權,大規模種植、經營人蔘致富;告訴人參選時年僅27歲,卻有大量宣傳支出,其偵查供稱未接受政治獻金,選舉經費來自自身積蓄及父母贊助,約1000餘萬元,顯與監察院申報其收入150萬餘元差距甚大,甚有可疑;而李和順擔任告訴人競選總部總會長,為其站台,能擔任總會長者乃大筆挹注競選資金者,另新聞工作者 吳子嘉 亦在108年3月4日 東森 新聞台「關鍵時刻」節目稱李和順為告訴人背後支持者,故被告相信告訴人短期內聲量衝高確與李和順大力支持有關(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㈡被告除早已自各報章媒體及地方父老告知等公開管道知悉上
情外,更於本次選舉期間聽聞:⑴ 謝東志 、蔡宗翰於108年2、3月間多次告知選民盛傳告訴人找來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總會長,應有從中國帶來大量資金贊助,坊間盛傳可能有中共力量介入等語,被告請蔡宗翰查證,蔡宗翰回覆確實諸多民眾都在討論這個話題且其曾請調查局人員幫忙立案調查等;⑵徐 國修 於108年2、3月間告知其與 蔡政學 (即告訴人競選總部後援會成員)閒聊中,聽聞蔡政學提及在後援會聽人都在說告訴人這次會出來參選立委補選係李和順大力支持,如無李和順支持,告訴人陳筱諭怎麼會出來選,李和順從中國帶很多資金相挺,且李和順在中國政商關係良好,網路聲量方面也有中國那邊的朋友(按:意指中國官方朋友)幫她炒聲勢等語。被告認為告訴人家族本屬民進黨,而偏藍傾中之李和順竟會支持告訴人參選立委,實屬「詭異」,此乃可評論之公共事務,亦有公布週知以供公眾評論之必要,故被告除向 徐國修 再求證詳細情形外,又請其再向蔡政學查證,經徐國修覆稱曾向蔡政學求證,證人蔡政學證實上情。被告鑒於與徐國修交情至深,徐國修與蔡政學同樣交情深厚,蔡政學係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成員,為告訴人助選,應無傳播不實事項之動機,又親歷其當面聽聞李和順於競選會議中表示大陸那邊有一些資金、資源、網路都會來幫忙等語,並因參與告訴人之選務而與李和順多次互動,所述自無虛假,始令被告深信不疑(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㈢蔡政學雖無法證明李和順提供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中國共產
黨,然李和順以隱諱之方式透露「大陸那邊」的資金、資源、網路都會來幫忙,倘資金來源係李和順在大陸經商賺取,為何李和順未稱係由「個人」支助,而稱「大陸那邊」的資金會進來?況若由李和順自掏腰包贊助,常理而言,應係以第一人稱「我」會盡量幫忙,資金部分不用擔心等語,亦證李和順未正面表示資金來源已有可疑。參以李和順在大陸發展事業順利,與中國政府官員關係密切,素為競選幹部及當地民眾週知,足致被告引起合理懷疑。此事涉立法委員參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財務狀況、選舉資金來源等情形,均為選民欲深入瞭解之事項,攸關是否適任公職,亦為一般選民所期待瞭解,以便選賢與能及監督,被告認上情既屬可評論之公共事務,有公布週知以供公眾評論之必要,且已請徐國修向蔡政學查證無訛,復有眾所周知之訊息及報章媒體刊載可佐,在客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據此發表系爭言論,提出公開質疑及評論,並無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真正惡意」(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不同,兩者有嚴格區別在於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為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被告聽聞訊息的來源,在當時的客觀情狀綜合各項指標及情形,是否提出對於所述事實有合理的懷疑,被告當時訊息來源為其助理、朋友及鄉里間之傳聞,也已盡查證義務,顯然不具真實惡意,只是單純將所聽到的內容轉述,且被告並非候選人,也與該次候選人並無任何關係,主觀上沒有意圖使任何人不當選之情形,若要使人不當選,應該是使當時國民黨被提名人 謝龍介 不當選才對,怎麼會意圖使另外一位非主要對手不當選。至於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固已經過一、二審判決,被告確定賠償20萬元已做清償提存,然民事庭係認被告無法舉證查證,被告已盡力查證,其主觀上確實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㈤告訴人競選總部會長為前立委李和順,李和順於中國大陸之
長白山發展人蔘事業,富可敵國,為臺南眾多民眾所知之事。所謂之中資,係指中國之資金或資源,李和順長期於中國發展事業,於中國累積相當之財富,李和順復為告訴人競選總部會長,依社會通念而言,皆會認為李和順自中國移注相當之人力或物力資源支持告訴人之選戰。況2015年2月11日三立新聞網曾以「 李全教 金主?李和順賣…年賺40億、事業版圖遍布13國」為標題,益徵近5年來臺南鄉親「持續累積」相關觀念,亦即李和順對所支持者投注自身從中國事業與人脈網路所得之資源,被告於閱覽相關資訊後,基於相信媒體及出於真實報導而合理查證具有中國資源之李和順對告訴人投注相當資源,因此屬政治性言論,內容亦能間接證明其為真實,被告並無故意杜撰捏造,亦非刻意置一般人均能查證管道於不顧,且係出於監督政府及公眾事務之合理範圍所必要,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等語。
六、經查,被告曾任臺南市議員,現為立法委員,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有發表對告訴人競選資金來自大陸方面一節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3-15、23-24頁,偵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191-1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他二卷第39-44、55-5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08年3月8日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內容之截取照片4張(他一卷第8-11頁)、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民視(新)字第2019100301號函(他二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他二卷第79-84、87-94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5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090號公告(偵卷第33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107號公告(偵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9月10日南市機肅一字第10866562680號函暨附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1份(他二卷第27-30頁)、第9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偵卷第37-49頁)、108年3月8日政經看民視錄影光碟1片(他一卷第23之1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然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
審查標準,則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另關於我國釋憲實務如何受雙階理論、雙軌理論之影響,及其演進脈絡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文義雖僅以不實之選舉言論作為規範對象,但因客觀上無法清楚區辨特定言論真實與否,實際上其規範效果不得不波及高價值之政治言論(politicalspeech),且又以言論內容(content-basedspeech)為規範對象,則該法條之合憲性即應受嚴格審查標準之審查。影響所及,其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即應謹慎而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值言論。蓋「謊言與不實言論都無助於達成憲法增補條文第1條之目的,而且沒有人認為他人值得追求或值得加以散布」(St.Amantv.Thompson案(
390U.S.000(0000)),「錯誤的事實陳述沒有憲法價值。不論是蓄意的謊言或是不經意的錯誤,都不能促進社會利益,也無助於公共議題之不受拘束、充滿活力且完全開放的討論」Gertzv.RobertWelch,Inc.案(418U.S.000(0000))。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從美國比較法之案例以觀,此類規定之合憲性正是因為上開理由而經該國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院認有違憲之疑義(281CareCommitteev.Arneson,766,F3d774(8thCir.2014))。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首先,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言論,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即應就被告所言客觀上係「謠言」、「不實之事」,及被告明知所言不實而具真正惡意,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此乃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二者規範架構迥異。換言之,刑法誹謗罪之規範架構,只以該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檢察官亦僅須舉證該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至於該言論所指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其舉證責任則轉嫁由行為人負擔。也正因刑法之上開規範結構,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法益之間,偏向保護名譽權,不僅壓縮言論自由之空間,又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處於緊張關係,司法院大法官始於釋字第509號解釋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之自法條文義所要求的「確屬真實」降低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的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僅以行為人之言論「足以毀損名譽」為充分條件,更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同時,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換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毋庸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即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仍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設計,之所以有別於
刑法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第3項,並以全部法作為刑法誹謗罪一部法之特別法,當係慮及其規範對象涉及選舉之政治性言論,偏重保障言論自由之故。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同有其適用,然應認僅係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係「謠言」、「不實之事」,倘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真實,亦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其次,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如根據其中一種詮釋可能性為行為人不利認定,法院即負有說明何以不採其他意涵之論證義務,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適用,此亦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向來見解(BVerfGE82,43,52NJW1990,1980)。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涉及言論自由、選舉公平性及名譽權之衝突,立法者雖已進行抽象之法益衡量,特就條文之規範結構異於刑法誹謗罪之規定,然個案中仍待法院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即應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蓋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案復有關選舉之公平性,必須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始得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是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八、依據上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公訴意旨所示言論,經檢察官指摘為
「不實」,然關於告訴人該次選舉是否「都是國共在操盤」一節,檢察官除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所言屬實,或所言未有具體可信之依據外,就告訴人之選舉資金來源為何?告訴人之財產狀況為何?該次選舉實際操盤者為何人?李和順是否確為告訴人競選總部總會長或實際操盤者等,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尚不能認檢察官就被告所言真實與否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上開發言之原由,在於認為告訴人競選資金來源為前國
民黨立法委員李和順,李和順在大陸經營人蔘事業,大陸黨政關係良好,事業版圖遍及多國,營利甚豐,其以中國資金或資源支持告訴人之選戰,而認「都是國共在操盤」,惟被告上開言論固對告訴人選舉資金來源不無質疑之意,然是否成罪,仍應就其此部分之言論意涵、語意之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又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之事實,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則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其認定並應以被告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本案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本於前揭說明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經查:
⒈李和順為前立法委員,現在大陸經營人蔘事業致富,擔任告
訴人本次選舉之競選總部總會長一節,有李和順於中國經商之網路新聞(原審卷第171-173頁)、李和順為李全教背後金主之網路新聞、陳筱諭總部成立大會與李和順共同造勢之新聞(原審卷第179-183頁)、騰訊視頻截圖即炳翰公司李和順總裁與中國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政府簽署共同發展人蔘項目之合作協議(本院卷第21-25頁)、電子報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67-168、367-373頁)、東森新聞電視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19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供稱其以上開各項公眾可知之資訊及臺南地區言談,據以推論李和順身家財產雄厚可觀,並以之支持告訴人本次選舉等情,應屬有據,被告之發言已同時揭示其判斷之論據。
⒉告訴人競選當時年齡27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偵查
供稱本次選舉經費來源為自己及父母之資金約1千餘萬元(他二卷第40、56頁),此顯與卷附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台(原審卷第167-169頁)所載數額僅1百餘萬元差距甚大,甚有可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清楚說明自己選舉之經費來源(他二卷第56頁),則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選舉資金來源是李和順人蔘事業所得,因大陸地區土地非私人所有,李和順能經營上開人蔘事業版圖,推論其大陸黨政關係良好,據以臆測、發表意見而稱告訴人選舉「都是國共在操盤」云云,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未能證明上開言論「確屬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難認有「真正惡意」:
⑴被告上開言論涉及告訴人之競選經費來源,與其競選市議員
之適任性攸關,確具高度公共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較大之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乃因言論牽涉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的空間。畢竟合理評論容許推測事實,說出行為人對於誹謗事實的「合理懷疑」,固然創造了一定的名譽風險。惟亦因牽涉到公共事務,民主社會需要更多的資訊,而且需要有人來幫助解讀往往不充分的資訊。此原則容許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的人,在僅有證據事實的基礎上,去推演、評論、推測其可能的意涵,進而鼓勵進一步更多的資訊能夠被提供出來,仍有其言論價值,名譽權亦應容忍此等言論所帶來之受害風險。況如本案被告所為之隱含事實在內的評價性意見,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⑵證人謝東志於原審證稱:在那次陳筱諭選舉方式很特殊,她
一開始在民進黨初選,依初選之傳統方式,她走的路線完全不同,第一個貼「北有 高嘉瑜 」,可以想像被告與高嘉瑜一樣年輕,為了吸引年輕選票,再來講「高雄 韓國瑜 、臺南陳筱諭」,這個對傳統民進黨内部在選舉時是一個很大的忌諱,大家會覺得奇怪,特別臺南曾文區選舉用此方式,大家會覺得訝異,特別是陳筱諭的媽媽也是一邊一國,在政治面是重要成員,但她的女兒今天出來選是往韓國瑜靠,大家會覺得跟傳統之選舉模式或風格出入相當大。依我暸解,前立委李和順在大陸的生意做很大,李和順與陳筱諭關係應該也都很好,李和順在臺灣也開工廠,但以一位商人介入此場立委選舉,當陳筱諭的總會長,有點奇怪,我也當過總會長,一般選舉是選票、操票,當總會長應該要有這樣的條件與資格,在地方上我們都有聽說,陳筱諭的媽媽 郭秀珠 在前一場臺南市議員的選舉中,原本呼聲很高但後來不幸落選,剛落選又出來選立委的選舉,大家會覺得是一個很沉重的負擔及壓力,後來陳筱諭找李和順當她的競選總部總會長,在地方上也常聽聞李和順跟大陸關係應該很好,因為他在長白山那邊租了3000畝的土地種高麗人參,一般認知在大陸的土地是國有化,不是一般老百姓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若關係不好應該很難有這樣的機會,且在當時的氣氛下,我們可以感受整個中共企圖介入臺灣的任何一場選舉,那時韓風再起,哪怕是罷免案,當時在鄉里間傳聞,陳筱諭找李和順來,李和順在大陸租了很多土地,就會有很多聯想,且她的作風跟以往或曾文區的選舉方式不同,曾文區是傳統深綠之地,所以會有很多揣測。當時鄉里傳聞為何選舉會是這樣的方式,陳筱諭還去找跟她媽媽風格不一樣、與傳統風格不同的政黨背景,在大陸有做很大生意的李和順來當競選總部總會長,背後是有李和順的資金參與及支持。我認識被告10來年,當過後援會總會長,當時我有跟被告講有這樣的消息,被告當時說「別人的選舉,跟我們無關,盡可能不要管這些事」,但畢竟被告是民進黨的立委,有比較不同的還是要去關心、暸解。上開李和順的事我是親耳聽到,他在官田工業區有一個炳翰公司生產高麗人蔘。我們認為陳筱諭目前選舉的走向讓我們訝異,因為一開始她代表民進黨初選,沒有人有這樣大膽的作風去跟韓國瑜貼在一起,所以她現在的選舉方式讓我們覺得很奇怪,再來,她找李和順當她後援會的總會長,大家認為李和順是有錢人,他來當總會長被認為是陳筱諭的金主,我們告訴被告這樣會有中共介入之嫌疑,因為李和順在大陸有很多土地,與大陸會有很多相互的影響,且在當時臺灣有這樣的風氣,所以我們才會質疑。我是用推論告訴被告可能有中共力量介入,我們沒有能力去查明是否是真的,如果有的話,檢調就會用國安法查辦,我們只是告訴被告事實上的情況,有訊息我們就會反應,我們是用很肯定的方式告訴被告目前的情況,為何選舉的模式、風格改變、資金來源不明,為何陳筱諭不去找民進黨或其他不相關的人,從選舉風格到資金來源會讓大家覺得這場選舉變了,是否有插入一隻手,我們覺得中共是有介入,不然怎麼會有跟原本想像不同的選舉模式。我判斷陳筱諭的資金可能跟中共有關,第一是來自鄉民的傳聞,第二是陳筱諭在此次選舉為何找兩岸的紅頂商人,我有把我的想法告訴被告,且從陳筱諭的造勢場合也聽到一些訊息。以鄉民間的瞭解,一開始李和順家境不好曾在賣藥,後來去大陸發展,最後慢慢租下很大的土地種高麗人參,之後回來官田開工廠,我沒有能力去查證李和順,但李和順的炳翰企業應該快追過韓國正官庄的人參,聽說營業額一年有4、50億以上等語(原審卷第308-315頁),核與被告所提上開李和順資料大致相符。
⑶證人蔡宗翰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助理,此次立委補選候
選人主要是郭國文、謝龍介、陳筱諭,我知道陳筱諭邀請前立委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總會長,此事在當時是一個話題,李和順是一個頗有名氣之人,大家也知道他過往在中國經商,回來後有做一些侵占或買票的事,普遍說他是有中國背景的人,大家會議論中國有無介入此次選舉,很多阿伯、阿婆都會跑來說你們最熱鬧的就是這場,陳筱諭的資金都花不怕,是不是李和順幫忙出錢,大家都會擔心李和順去中國做生意,賺很多錢回來是在幫陳筱諭輔選,我有問別人是不是有其他人聽到這樣的消息,問起來大家都有這樣的推斷、懷疑有中國背景的李和順跟陳筱諭關係匪淺,李和順是否代表中國的事情,我也曾在席間請調查局同仁看是否可以幫忙立案調查,選舉制度與民主自由是非常可貴,若真有外國或中國勢力介入,應該大家都有責任,調查官說「你有證據嗎?」,我說「大家都這樣講,證據應該是你們要去查」,調查官說「好」,但後來沒有下文。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因為當時要上節目,節目組跟我們說要談這場選舉為何會選成這樣。主要是眾說紛紜的資金,陳筱諭因為選舉資本雄厚,懷疑是否有中國介入,網路聲量也懷疑有中國介入。因為大家都在講,所以我就去查,確實當時陳筱諭競選總部的新聞有看到李和順,我查了李和順的背景,發現他的確在中國經商做人參的生意,我覺得此事重要,有跟調查局說,但對方有無立案我不知道,李和順在大陸賺很多錢,是新聞有報導,我從三立新聞及財訊週刊得知此訊息,不是我親眼看到。懷疑中共介入是因為資金,在選舉上可輕易看出做文宣品、新聞的入出、網路聲量之選舉投入的費用多少,至少與競選對手相比是可看出差距,及後援會會長李和順,從這兩點去推論。我不知道李和順提供多少資金給陳筱諭,也不知道李和順在大陸做生意的資金來源,但在選舉中出錢又出力才會擔任總會長。網路搜尋就可知道李和順在大陸的人蔘事業,我的意思是李和順的事業版圖都在中國,在中國做生意、或在中國種人蔘,基本上是中國政府允許的,所以他跟中共肯定關係密切,這些都是我自己推論及大家說的等語(原審卷第315-321頁),核與被告所提上開李和順資料大致相符。⑷證人徐國修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1、20年,蔡政學是我很
好的朋友。我有聽說陳筱諭選舉李和順有去幫忙,我聽到的是李和順從大陸帶很多資金回來相挺,那時陳筱諭在造勢時場面都很大,李和順可能用資金幫忙,聽到的是用一些網軍幫她炒聲勢,她的聲勢有夠好。我是聽蔡政學跟我講的,我們在泡茶聊天,陳筱諭聲勢辦得有夠好,蔡政學在陳筱諭那邊幫忙服務,他比較瞭解。蔡政學在那邊做義工、分傳單、開車,做一些雜七雜八的工作。我把我聽到的這些事告訴被告,時間差不多在108年過年後,3月選舉之前,我在服務處剛好遇到,就說給被告聽。她有問我是否確實,不能隨便亂講,我說我一個朋友都在那,他講給我聽,應該不會亂說。被告有請我再去問我朋友蔡政學詳細情形,我有再去問蔡政學,蔡政學說他有聽到這樣,他跟我說有聽到就好了,問那麼詳細幹嘛。被告有叫我出來作證,我跟她說我也只是聽說,不是直接聽陳筱諭那邊的人說的,我也是聽朋友跟我講的,我再講給被告聽。我之前不敢出來作證,是因為跟我說的人也不願意出來,蔡政學他只是聽,也不願意出來作證,他說這樣對人家也是歹勢,我出來作證,我的消息也是從他那聽到,要拜託他出來作證,才會知道詳細情形。被告有拜託我,或去找蔡政學出來作證,被告說很多次,蔡政學一直不答應,後來我也拜託他,跟他說這樣影響到很多人,影響到陳筱諭的名譽,影響到賴惠員,所以我才拜託他,後來大約111年2、3月的時候蔡政學才答應出來作證。這些資金的消息,我講給被告聽之前,我沒有確實調查過,但就是我跟蔡政學私底下泡茶時講的。我跟被告說我是聽我的朋友說的,他在陳筱諭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22-228頁)。
⑸證人蔡政學於本院證稱:我是陳筱諭競選團隊成員之一,徐
國修是我朋友,李和順是我們競選團隊的總會長,我平常在服務處有跟李和順講到話,開會也有一些研討、應答、如何幫忙陳筱諭選舉等,沒有私下交往。我在陳筱諭的競選團隊幫忙開宣傳車,有需要臨時支援的,他們會派我過去幫忙,他們有特別重要的事情會跟我聯絡,我就特別過去幫忙,職稱是開車的幹部,如果開會也會參與,開會就是與總會長他們開幹部如何去執行、競選、助選,我們都會參與。總會長那時開會有跟我們說,叫我們不用擔心,盡量幫這位年輕人助選成功,資金、網路上的宣傳都不用太擔心,因為資金部分都沒問題,只要有認識的親朋好友,都盡量去宣傳,因為我在做工程,會認識來自四方的朋友,加減可以去幫忙宣傳,把她的優點讓大家知道,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李和順有說大陸有一些資源,都會來幫忙,我也聽周邊的幹部知道總會長在大陸有些事業做的很好,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有相關的,我們只要把基層的人、地方有認識的幫忙聯繫起來,盡力幫她助選。李和順說資金的部分不用擔心,大陸有一些資金、資源、網路部分他們都可以幫忙。我是聽總會長李和順講的,開會時他站起來講。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徐國修,他也有來問我,我有偷偷講,你就知道就好,幹嘛還要問,這種事情不一定要我講,你出去大家都四處在講,你還特別來問我,這不是多問的嗎?我跟徐國修說他們那邊都鋪排好了,你們都沒聽到嗎?一定有聽到吧。鋪排指選舉的布置,譬如資金種種,我們這邊就盡力助選,他們一定都有聽到,我出去聽就聽到很多人在問我,說給我聽。資金部分依我所聽到的,大陸那邊資金過來,所以這邊不用擔心資金,只怕人不夠實力、不夠用心去助選,就可能會失敗,所以大家要用心,一再強調大家要用心,所以我中午到晚上11點都盡量去幫忙。我在徐國修家都在研討樹,看到什麼樹,樹要如何去經營,有銜接到才講這些話,當時也剛好在選舉。我跟徐國修講這些資金、資源的事大陸那邊可以支援後,他有再來問我是否屬實,問了2次,我跟他說大家都這樣講,你還來問這要幹嘛,讓我心怕怕的,我覺得你又跟我確認,是不是有什麼意圖,因為我認為這是很單純的事情,大家都知道,選舉一定有一些不管是真的或假的都有,怎麼又刻意過來問。我有說我們開會總會長這樣交代,跟我們講的,我叫他不能說。這件事情被告跟徐國修有叫我出來作證,找我好幾次,起初是國修先來找我,我一直推辭,因為我認為這可能影響到我的事業,我替人出來作證,好像我是抓耙子,所以我一直推辭,被告有幾次也透過他來找我,經過幾次後,我家裡的人與旁邊長輩跟我說不會影響到什麼,害人判罪,我們良心也過意不去,我考慮很久,我太太也跟我勸說,作證而已,就是把事實說出來,不管是否認定是我們,我們總要還原一下事實,所以才覺得好啦,不然出來解釋一下,看法官有什麼意見對我發問,我就我所知道的,我可以講的,都講給大家知道,所以到現在才出來作證。李和順開會說大陸資金、資源會幫忙,我沒有去求證,但我是開會當面聽到,他在開會說「大陸的資金」,但這是李和順在大陸的資金,還是共產黨的資金,要去問李和順,我依照我聽到的說,更詳細的我真的無法說,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去調查李和順說大陸的資金的意思,我是輔選的人,怎麼可能查到那邊去,我也不是檢察官、警察,只是開會的時候,他這樣跟大家公布,我怎麼可能去查。我當時是陳筱諭的助選員,選舉結束後我們就少接觸了,我有自己的事業,我跟陳筱諭沒有糾紛,我來作證是因為良心,要來還原事實,這些話對陳筱諭很有影響,所以我有跟國修說叫他不能講,我幫她輔選也希望她選上,怎麼可能會希望她沒選上,我如果懂那麼多,我就參與政治了,也不用去做工,我就是想事情那麼大條,我沒有出來作證會害人判刑,單純朋友間談話怎麼會搞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29-238頁)。
⑹查證人徐國修為被告多年好友,其斷無於被告向其求證時,
故意對被告說謊以誤導被告發表錯誤言論之可能,其所述事實自足令被告信以為真。而證人蔡政學係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成員,並當面聽聞李和順於告訴人競選會議中表示大陸那邊的資金、資源及網路都會來幫忙等語,且證人蔡政學與被告並非熟識,更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至法院具結虛構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言之可能,堪認證人蔡政學之證言應屬可信。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告訴人原係民進黨人士,然上開競選時卻由國民黨之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總會長,進而質疑告訴人競選經費來源,嗣多年友人即證人徐國修轉告被告關於告訴人陣營助選成員蔡政學親自聽聞自李和順之上開言語,參以被告認為李和順能在大陸經營事業版圖甚鉅之人蔘事業,其與中共之黨政關係必定良好,始發表言論「都是國共在操盤」。準此,被告係以前開資料、資訊及查證,推論臆測上開「大陸的資金」為國民黨及中共之資金,進而發表本案言論,此一發言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並利用發言者受人信賴之身分,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被告就前開言論所述事實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未符合「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
⑺況且,在此一競選公職之場合,告訴人之競選資金既為選民
質疑其適任性之重點之一,則被告為民意代表,作為關切選情之選民之一而提出此一質疑,猶不能認僅以誹謗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美國總統 杜魯門 曾謂:「怕熱就不要進廚房!」告訴人既選擇從政參與選舉,當知一旦參選,此等經費問題勢必成為競選對手攻擊之重點。只有以更多的正確資訊或言論予以澄清,亦即以更多的言論,而非強制沉默,方為正辦。被告上開發言,距離選舉之日尚有8日,告訴人有充分機會另於公開場合澄清辨明,除提供更充分之資訊予選民外,並得進而控制名譽受害之風險。
⒋綜上,具體衡量被告發言時地係在108年3月8日之電視節目,
距離投票日尚有8日,發表言論文字為「都是國共在操盤」;其言論主題涉及告訴人選舉經費來源之高度公共性議題,涉及坊間、報導關於其雄厚競選經費及其來源之傳聞,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係自願參與競選之告訴人無從迴避之爭點,被告之言論正係就選民關切之候選人資力來源發表質疑,其內容與發言脈絡雖係含有臆測性、推論性事實之主觀評價意見,然並非全然無據,且其發言亦經過上開合理查證;被告所言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固然造成一定受害風險,此部分被告業已付出民事賠償之代價,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69頁),固對選舉公平性之影響有限,將被告所為入罪,對言論自由及相關之言論可能產生寒蟬效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雖另於本院聲請傳訊李和順,然李和順未到庭亦未再聲請傳喚(本院卷第292頁);又被告所言具有多義性,應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另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係全部法,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則係一部法,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上開有利被告部分,且涉兩罪共通之成罪要件,自亦無庸再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之罪,再為重複審究,附此敘明。
十、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察上開各情,或倒置舉證責任予被告,或就被告具有多義性之言論脈絡採取說反話之不利詮釋,卻未備具堅強說理,或於進行個案取向之法益衡量時權衡有誤,其法律適用違背憲法規範意旨,確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