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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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
被 告 王順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序於民國99年7月11日16時左右起,至同日17時左右止
,在嘉義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39左分第14號電線桿時,因注意力降低,
不慎追撞由 蔡麗玉 所騎乘並搭載 李煜傑 、 李盈媜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麗玉、李煜傑、李盈媜之手、腳
及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順序亦受
有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王順序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王順序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察詢問
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蔡麗玉之警察詢問筆錄,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㈣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㈥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0張,㈦王順序之診斷證明書。
三、法官審酌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因其酒
醉駕車而撞傷蔡麗玉等人,又被告原經檢察官緩起訴,雖因
涉犯傷害罪而經撤銷緩起訴,惟之前已遵照命令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新台幣10,000元,有存款憑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台灣雲林分會收據附於99年度緩字第1757號卷可以
證明等一切情狀,因而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