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賴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名為「
炫金卡」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嗣未依債務協商內容按期還款
,尚欠原告新臺幣136,859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炫金卡契約
書、客戶繳款帳戶明細暨帳務資料、協商還款明細表、公
會債務協商表及協議書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