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8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被   告  陳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9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實踐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陳
信男駕駛之2551-YA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卓旻寧 所有之2551-YA號自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派員處理。又上開受損車輛經
交予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47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因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2551-YA號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當時撞倒原告承保之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只掉一
點小漆,照片上的其他痕跡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又系爭原告所承保之2551-YA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致後保險桿、倒車雷達等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4727元(鈑
金5347元、烤漆938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修護估
價單影本各一件及車損照片5幀在卷足稽,是被告空言照片
上的其他痕跡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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