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林桂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
清償,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
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
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
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4,133
元之本金及利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年29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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