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曾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以100年度鳳小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
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及經濟日報97年4月1日D5版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
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即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業經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於99
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復有原告所提
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
日報99年5月1日A14版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是上海滙豐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6日與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含中華商銀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得易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1月28日止,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5,95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亦即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959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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