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明欽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被 告 楊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亞太投資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79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89年1月至100年7月止,共
計139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109,949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亞太投資廣場管理
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0年1月19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000010
82號函、管理費計算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本
件原告並未說明繳納管理費之時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10
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積欠費
用,惟原告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無從認定催告期限
屆滿之確定日期,故本件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
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